最后,中国法理学如果不使自己的研究流于空洞、苍白,就必须在法学之外和法学之内寻求理论和方法的支持。我们知道,一个国家法学整体水准的提升,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它的法理(哲)学的发展水平。故此,法理学总是要站在法学学科发展的最前沿来追踪、吸纳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成就,反思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从法学的角度对各种人文思潮作出回应。不仅如此,法理学作为法学建立在诸应用法学(部门法学及其应用学科)之上的具有普遍意义、属性和职能的法学学科,作为沟通法学诸学科的桥梁,它还必须在法学体系之内与其他法学学科相结合,不断从其他学科中获取理论和方法上的资源,以丰富和完善法理学自身的理论。否则,它就很可能会陷入空泛和游说无根的窘境,也不能起到前导学科的作用,不能对法学其他学科予以理论上的指导。过去,“斗争法学”不仅没有使法理学完成与其他学问(如政治学)的分离,而且败坏了法理学作为一门理论学科及大学基础(主干)课程的声名和学问的品格。它一方面使法理学界之内的人受到某种非学术的“词的暴力”的压力,另一方面又使该学问圈之外的人(如民法学家、刑法学家和法学之外的人文社会科学学者)对法理学普遍产生“腻烦”甚或轻蔑的态度,把法理学看作是“幼稚的”概念游戏。这种所谓的法理学造成智慧的抑制,不能满足法学之内和之外的学人的期望,它就愈来愈失去吸引力。那些具有智慧头脑的人把他们的目光从法理学处移走,投向更富有魅力的理论和知识领域。在此情境下,法理学从“理论的市场”中撤离“摊位”,就只是时间早晚的事情。
法理学家应当把自己当做是法律专家,其所建立和守成的是“法学家的法理学”,而不是哲学家、社会学家或政治学家、道德学家的一般理论。法律专家与专业外的法律思考者之区别在于他们始终不能完全游离于各个时代发生效力的实在法。法律专家不能像哲学家或伦理学家一样首先站在超实在法或实在法之外的立场来批判法律,不能完全用道德的评价代替法律的评价,不能简单地预先假设一切实在法都是“非正义的法”,是非法之法。法律专家对法律的批评首先应当是“体系内的”批评,实在法为法律专家提供了思考的起点和工作的平台,但同时也限制了法律专家提问的立场和问题思考的范围。法律专家完全可以表达自己在法律上的个人之价值判断,甚至像抒情诗人那样呈展自己渴望无限接近天空的浪漫想象,但法律专家不能像诗人那样利用过度修辞的语言张扬自己的情感。他们如果不想让自己的判断和想象完全流于无效,那么他们就必须用所谓理性、冷静、刚性的“法言法语”包裹起这种判断和想象,按照“法律共同体”之专业技术的要求,来逻辑地表达为法律共同体甚或整个社会均予认可的意见和问题解决的办法。作为法律专家之志业的法学(包括法理学)应该担当起这个职能。诚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Karl Larenz, 1903-1993)所指出的:“假使法学不想转变成一种或者以自然法,或者以历史哲学,或者以社会哲学为根据的社会理论,而想维持其法学的角色,它就必须假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它所关心的不仅是明确性及法的安定性,同时也致意于:在具体的细节上,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谁如果认为可以忽略这部分的工作,事实上他就不该与法学打交道。”
在此意义上,不研究部门法学的法理学者还不算适格的法理学家。应当看到,法理学者在近年的研究工作中总是把自己限定在抽象的理论、宏大叙事的作业上,其结果,一方面,法理学理论愈来愈抽象,愈来愈脱离实在法的概念,愈来愈囿于自我玄想的陶醉感觉;其理论的语言愈来愈“漂亮”,论述的策略愈来愈玄妙,思想的引力愈来愈轻飘。但另一方面,这种理论本身亦愈来愈不切实际,愈来愈不及物,因而也愈来愈晦涩难懂,愈来愈不像是法律的理论:它们有时像脱缰的野马力图冲出实在法的藩篱,绝尘而去。所以,法理学理论如果不想飞离实在的土地,就不应回避实在法,相反应当在实在法领域找到飞升的动力和羽化的质料,它必须背负起实在法这个“沉重的肉身”一起向法律思想的高度攀进。贴近实在法、贴近法律实践问题,就是贴近人类生活本身。只有贴近生活的法理学才具有绵延不绝的生命力 。相信中国的法理学离这个目标愈来愈临近,而不是越来越遥远。
【注释】 *这里的“中国法理学”实际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中国大陆地区法理学的方便说法。本文也可能偶尔在更宽泛的语境中讨论中国法理学问题,但如果没有特别说明,该称谓即在上述意义上使用。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 有关法理学在新中国的发展,学者大体认为有四个时期:(1)产生和初步发展阶段(1949-1956);(2)受到干扰和在曲折中发展的时期(1957-1965);(3)遭到严重破坏时期(1966-1976);(4)恢复和发展时期(1977年以后)。这种分期不过是新中国整个历史发展分期的简单套用。见张友渔主编:《中国法学四十年》,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8月版,第63页及以下页;也见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2月版,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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