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萨瓦第埃:《当代私法的社会与经济条件的变化》,第335页。转引自〔日〕星野英一 :《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355页。
马克思语,转引自夏勇:《人权概念起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修订版, 第176页。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谢怀栻校,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70页。
参见〔日〕星野英一 :《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359页。
〔英〕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12月初版,第7页。
〔意〕Franco Buonsignori:《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立宪主义》,薛军译,载《中西法律传统》(第二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350页。本文在此不拟详细介绍自然法理论,这不是本文目的所在。关于自然法的历史演变及其复杂多样的理论形态,详可参照〔英〕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12月初版。
参见〔英〕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12月初版,第45-60页;又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4月第1版,第45页。
参见〔英〕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12月初版,第118页。
参见〔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88年版。
关于法实证主义的不同种类与基本命题,请参见颜厥安:《法与道德——由一个法哲学的核心问题检讨德国战后法思想的发展》,载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
参见〔意〕Franco Buonsignori:《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立宪主义》,薛军译,载《中西法律传统》(第二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353页。
在此,本文不拟详细探讨所谓实质法治的理论,它负载有太多的社会价值目标,因而显得复杂与沉重。这里只是指出形式法治理论(狭义法治论)对规则明确及法律可预期的要求。对于法治相关内容,可参考梁治平(编):《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又参见夏勇(主编):《公法》(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
〔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吉博著,缪黑埃·法布赫—马南协著:《法国民法总论》,陈鹏、张丽娟、石佳友、杨燕妮、谢汉琪译,谢汉琪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29页。
这是哈耶克穷其一生始终在强调且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论断。
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98页。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谢怀栻校,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74页。
参见〔英〕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12月初版,第119、120页。
详可参考:〔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9-53页;〔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
陈弘毅:《法理学的世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09页。
参见〔意〕Franco Buonsignori:《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立宪主义》,薛军译,载《中西法律传统》(第二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356页。
以下提及的几点主要参照〔意〕Franco Buonsignori:《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立宪主义》,薛军译,载《中西法律传统》(第二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357-358页。
参见〔意〕Franco Buonsignori:《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立宪主义》,薛军译,载《中西法律传统》(第二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358、359页。
参见〔意〕Franco Buonsignori:《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立宪主义》,薛军译,载《中西法律传统》(第二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360、361页。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 谢怀栻校,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15页。
〔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常青、虞蓉、邹海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23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6月第1版,第412页。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1)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人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2)违反以保护他人的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法条内容的引用见《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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