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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的确立及其适用

  也许,通过具体判例的分析考察,或可有助于较深刻地领会前述评价法学的法律适用方法。以下,请容笔者详细参引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针对克劳斯·曼所写的“梅菲斯托”作成的裁判,并据而作为问题进一步深入探讨的引子。
  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的该案涉及的法益,一方面是基本法第五条第三项所保障的艺术自由,另一方面则是人格权(名誉权)。在结论上,法官们有不同的意见。然而他们却一致认为,基本法第五条第三项赋予个别艺术家基本权,而且这种基本权不受基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界限(为保护青少年及个人的名誉权所订定的法律)的拘束。这并非意指,艺术自由全无限制,毋宁意指:其界限须求之于宪法本身的规定。因此,艺术自由就可能与(同受宪法保障的)人格范围发生冲突。法官们也都一致赞同,于此必须“以当下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境为根据”从事法益衡量。法官意见的歧异出现在:对列入比较衡量的因素,彼此有不同的评价。半数的法官极力强调,像小说这样的艺术作品,假使其于某程度上取材于实际的事件,则其所发生的影响将不仅局限在美学的层面,毋宁在社会层面上也会发生作用,因为某些读者对小说中的角色,会忽略他们在艺术上固有的意义,将之与作者取材的历史人物等视同观。读者这种等视同观,可能会扩及作者——为小说中的角色——自由创造出来的负面特征,如是,此历史人物的名誉即可能受到严重的伤害。这些法官认为,本件正属此种情形。Dr.施泰因法官于其不同意见书中对此特表反对:只从那些会把小说内容视为事实,“不以艺术特有的观点来对待小说”之读者的观点出发,以此种态度来作法益衡量,就宪法赋予艺术自由的崇高地位而言,并不恰当。如“仅依小说在美学层次以外的作用”来判断,因而忽略艺术与事实的特殊关系,就会对基本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一句所保障的自由权作不当的限制。此外,这项不同意见书中更提及,如果以艺术作品的角度来评断的话,对历史范例(格林德根斯)的单纯取材,“相较于事实与诗意的结合,其显然处于次要的地位,虽然援引之处仍然可以辨识”。他更认为,“在从事(具有宪法评价意义)相冲突利益的衡量时”,对死者人格尊严的贬抑,并未严重到“足以正当化禁止著作物传布”的程度。于此,比例性思想又隐约可闻。假使以能够适切分辨小说角色及事实其间差异的读者为出发点,则相较于对该历史人物之声誉可能造成的减损,禁止著作物传布之命令所造成的侵害程度显然不成比例。女法官鲁普·V.布吕内克的看法更甚于此,她认为:因基本法未明定艺术自由的界限,可见立宪者“在有疑义时要赋予艺术自由优越地位”。因此,为保护人格而对之加以侵害,“只能是应严格认定的例外”。质言之,只有当小说“整体看来,主要以侮辱或诋毁特定人为目的”时,换言之,系为此目的而滥用小说的艺术形式时,始能加以限制。[71]
  通过上引判例分析,我们可较深切体会评价法学方法的具体适用。然而,不可回避的是,在各个法官颇具说服力的不同观点中,我们能感知不同的权衡意见。在此,我们开始遭遇法解释的中心问题,即如何正当化伴随于法解释的价值判断与评价。这个目标简单地说,就是在否定了逻辑演绎法于法学中的地位后,试图去重新寻回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基础。“当我们认为,法律的解释适用必定带有评价的因素,而评价一方面不能免于主观因素之介入,另一方面又不能只是评价者的主观认定时,我们就必须为据以评价的价值标准找到另一个理论上的根据。”[72]因此,该问题可谓系一般人格权能否妥善适用的焦点所在。
  面对此问题,人们似乎本能的去试图寻求足于确定价值位阶的“价值图表”,然而,在一个日益多元化的社会中,人们每每发现,这样的尝试最终带来的更多是失望。确实如此,“假如雅典人认为各种价值中最尊贵的是自由,而斯巴达人却认为是纪律,那么,理性实在无从解决这个纷争。”[73]于是,人们更多的去依托价值的不可知论的伦理学立场。尽管有学者试图去排定且满足于一个大致的价值系列,但仍然不具有最终确定性。以至于恩吉施曾经很无奈的指出:“没有可以突破相对主义恶性循环的出口;最后,我们必须勉强接受这个世界的实况,它似乎就是要密藏于内,不让我们窥见那些明确清晰的价值准则、阶层秩序及优先性的规则。”[74]但愿我们的法适用现状还不至于令人如此悲观。
  尽管问题的解决似乎令人感觉无奈,但不可忽视的是,诸多学者就此所作的努力及取得的成果。[75]当然,观点的分歧并不必然昭示我们的无助。评价法学者一般认为,在法秩序的意义上,对适当的价值判断仍可以作合理的说明,即使有关的理由未必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这也是评价法学所追求的给予价值判断于正当性支持的理想。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中的法益权衡,首先应诉诸于具有开放性的宪法中的基本原则规定,此一“具支配力的法伦理”,[76]其表达的是较为抽象的、可大致确定的“价值秩序”,于此涉及一种法益是否较他种法益具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诚如E·博登海默所言,“人的确不可能凭据哲学方法对那些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作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的位序安排。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必须将所有利益都视为必定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亦不意味着任何质的评价都是行不通的。”[77]因此,人们仍然试图去尽量确定在什么条件下,某一原则应优先于另一原则。无疑可以说,较之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权,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应具有较高位阶。而由于言论自由权及资讯自由权对于民主社会具有“结构性意义”。二者往往也被赋予更崇高的地位。[78]而在宪法基本原则之外,依Zippelius的观点,“具支配力的法伦理”应还有:其他法规范以及“支配司法及行政行为的法律原则、交易伦理及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制度”。[79]此一观点对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仍然不无意义。
  除了上述“具支配力的法伦理”之外,对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适用,或许我们还应注重道德规范。人格权作为自然权利,所彰扬的是主体的人格尊严。在霍尔斯特·埃曼看来,其实,任何一项由法院所确认的,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行为,都违反了一条早已公认的道德规则。他认为,解决一般人格权法律适用所面临的两难困境,“出路必须建立在中等的抽象高度上。因此,我们必须从一个绝对的价值世界,甚至是柏拉图式的真理和正义的理念的高处,返回到我们的洞穴的有限空间,在我们与之紧密相联的墙边,阅读我们以及我们的先辈以我们对特定的生活状态和生活领域的有限认识能力,所认识的、汇总的和记录下来的固定规则。”[80]这就是我们所赖以生活的道德伦理规则。我们只是需要对这些规则进行充分的概括,并在个案中再予以适当的具体化和法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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