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于对纳粹“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17]的行径的强烈反思,法律开始重视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及人格的保护,使得人格权得以被广泛地承认。人们普遍认为,通过特别人格权的模式不足以保护各方面的人格。凭着对纳粹统治的经验,人们对任何不尊重人的尊严和人格的行为都变得敏感起来。[18]而且由于人类生活关系趋于复杂,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大众传播方式的迅速发展,对于个人生命领域的侵犯随时都可能发生。由此,对于个人价值,也即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显得比以往更为迫切。而与此同时,战后各国基本法普遍重视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以及随着人权运动的开展,人权思想的深入,法哲学也专注于对人的尊严的分析考察。以此为契机,作为表现人的尊严和人性的发展的最高价值的一般人格权得以被提出并被承认,而其在司法实践上亦被广泛地适用。人们普遍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实际利益在于它使得对于需要得到保护的各个实证法条文中没有的人格利益和伴随着社会以及技术的发展变化而出现的新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成为可能。[19]这涉及对一般人格权制度功能的认识,即意味着把它作为基本权母权来认识,承认其为一种渊源权,由此可引导出各种具体人格权。这亦是我们的兴趣及关心所在,它吸引我们将目光投向
宪法关于人的基本权利的规定,同时促使我们去思考,一般人格权作为渊源权,其根据何在?这即涉及下文所要考察的一般人格权在法理论层面的论点。
(二)法学理论层面的论辩
前文业已述及,或许人格权的核心问题在于思考如何在客观实证法上有效规范主观价值秩序。此问题突出体现了在人格权制度上所凸显的法律实证与法律价值的紧张关系,而如何处理这一关系则成为一般人格权制度首先须在法理论层面完成的课题。
1.人格权作为自然权利在私法上的存在
人格权是一种自然权利。这是我们的结论,也是我们思考问题的出发点。在此,笔者无力去探讨“是否存在自然权利”诸如此类的艰深问题。作为自然法理论表现形态的自然权利论,笔者认为以下这种研究自然法的立场是可取的,“关于自然法的研究,现代学者所须注意的,与其说是这学说本身,倒不如说是它的功能,与其说是有关基本本质的争论,倒不如说是它背后所隐藏的问题。‘为了了解自然法之突出地位,我们必须从心理方面去解释它,因而把经由它的媒介而运作的力量跟它关联起来’……我们必须试着看穿自然法之抽象与学究的外观,我们必须力求了解其不断重现之原因。”[20]这是一种现实的研究立场,我们必须确保我们的法学思考与社会现实紧密联系。
自然法学代表了历史上最重要的文化思潮,这一思潮决定性地影响了整个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一般特征。自然法理论的核心在于确认了基于“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区分且“自然法”优于实在法“而对法所持有的二元观念”。[21]及于近代,自然法理论基本上转变为关于自然权利的一套理论。[22]自然权利主张,自然法赋予人永恒不变的权利,自然权利出自于人之为人所固有的伦理本质,是超越实在法而存在的,并且是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同时结合社会契约论,在很大程度上扭转了人类对国家与个人关系的看法。而在今天,自然权利理论之所以仍具有很强的生命力,则主要在于它为人权作辩护。
人格权是为自然权利,这种性质认定很自然地表现出对实在法的敌意与怀疑。人格权作为一种内在于主体自身,以维护其人格尊严的权利,它天然反对“权利法定”的法律逻辑,它害怕这样的逻辑最终将致使人格尊严及人格的发展只是受制于立法者的意志——那可能只是几颗“自负的脑袋”的无规律转动。它主张实在法是不够的,应赋予其应有的超越于实在法的地位。应该说,这种要求不显过分,它契合于人格权的自然权利本质。但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这种从人的本性中得出的自然权利,其内容是含糊不清且过于随意的,它随每一阐释者而有不同,这是其致命弱点。而且作为一种价值,如果具有意义,一定要被人们以规范的面貌加以表达。[23]权利不是由法律创造的,但权利的实现却是以法律为转移。离开法律,权利便失去了任何实际意义。[24]依此,必须强调的是,人格权并不是反对在实在法上被确认,相反,其应该被如此确认。这里,法律可以看做是人们在牵涉到行动时追求明确评价标准而产生的结果。权利于其中被标示于明确的形态并有着自己清晰的界限,它表示一个不容他人侵犯的个人意思自治的领域。而人格权作为自然权利,其真正反对的是以实证法的规定去作为裁判人格权存在与否的尺度,该主张内在地反对前述明确评价标准的追求,因为它无助于形成可预见性的明确规则去引导人们的生活。而该种规则恰是法实证主义所着重追求的,同时也构成法治的德性之一。在此,典型地表现了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之间的紧张。
2.法实证主义的追求与限度
法实证主义思想的全面兴盛应自十九世纪起,其时正值自然法论没落之际,对此不应仅仅视为只是一种巧合。[25]与主张法的二元论的自然法学相对立,法实证主义表现出与自然法学截然不同的观念,它主张一元论。自然法在事实上并不存在:它只是一种虚幻的观念,它没有资格作为法而存在,而属于道德领域。惟一真实存在的法就是实在法,它是人类活动的产物,展现于历史之中,并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26]由此联系于自然权利观念,法实证主义认为,既便人们承认某些个人权利可以在人性本身找到深刻的根源,但这些权利也只有在实体规则承认其存在的限度内才具有有效性。这种立场很契合于法治的追求,作为法治的德性之一,或者说其非常重要的一个内在条件,即在于法律的稳定性或说人们对于法律的可信赖性和可预期性,因此它要求法律必须相对清晰,规则必须是明确的,以使人们能在稳定的规则体系下去安排自己的事务,从而促进个人的自由和经济的发展。[27]这是对精确制定的规则的信任,目的在于相同事物相同处理以及避免法官恣意。他们相信:“首先,法律规则保证了集体探寻公正的成果以及以往经验的传递。其次,法律规则适应了人们能够预见的愿望,保证着社会秩序必需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最后,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抽象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公平的保证。”[28]但是我们必须清楚认识到,法律的确定性从来都只是一种相对的理想,法律确定性的要求,此前没有,今后也绝不可能以几乎毫无漏洞的实证立法全然予以实现。人的有限理性[29]意味着人不能洞察所有,也不能预见未来。它使我们相信,如果我们过分拘泥于法律的确定性结构,必然“会使法律的发展在适应新的而且不断变迁的社会与经济环境时受到不当的限制。”[30]而且,如果我们承认人格权是一种自然权利,是一种肯定与尊重人格尊严的价值权,则很显然,价值并不是事先恒定的,总会有新的价值产生出来,而对既有秩序提出挑战。在人格权上,“人们终究不可能在范围上通过划界将所有人性中值得保护的表现和存在的方面无一遗漏地包括进来。因为人们不可能无遗地认识到可能出现的所有冲突。”[31]因此,法律学者总会被迫痛苦地觉察到“确定性”之限度,他被迫领会到“价值”与“规范”、“真理”与“确定性”之间不停的相互作用。[32]这意味着,在人格权问题上,我们仍受困于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的内在紧张之中。而这似乎意味着我们需要一种超越或说融合二者之上的法学理论及能同时顾及二者的人格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