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认真对待私力救济
法律的成长总是伴随着国家对私力救济的控制或利用。随着公权力的强化,国家长期以来倾向于对私力救济投射一种敌对性的目光,公权力越强大,往往越趋向于不信任私人的行动。而在公权力较弱时,私人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机构同样能令社会有效运作。私力救济其实是一种历史最悠久、运用最广泛的纠纷解决方式。尽管公力救济的产生以否定私力救济为起点,并不断地越过私力救济的领地,但在加强法制建设的背景下试图垄断一切可司法纠纷的努力却经常是失败的,甚至可能导致许多原本简单的争执反而无法解决。事实上,不论过去、现在、抑或将来,私力救济对于纠纷解决的作用皆不可忽视。有必要认真对待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形式上的反程序动向,表面上对法律的规避,行动上对权威的漠视,在这个“主义”盛行的时代很容易被贴上后现代主义的标签。而解构决非目标。所谓认真对待私力救济,当然包括正面对待和积极引导,比如现代社会中私力救济的建构问题——私力救济是否正当,何时正当,通过私力救济实现正义,以及国家对私力救济的法律控制。
我对华南一个民间收债个案的调查和分析(徐昕,2003)表明,有些私力救济行动富于效率,也不损害公平,且经长期演化已形成了一定的习惯和规范。这种非正式制度甚至可以视为一种习惯法,它与正式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互动关系:一方面,私力救济无法完全摆脱法律的阴影而独立存在;另一方面,私力救济也影响着国家的法律、政策和公力救济的实施。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不断地发生争执,又通过自己、他人或者国家来加以解决。这自然提出了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配置问题——在一个运作良好的社会,什么样的制度安排更合理、更健全?如何更好地协调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国家法和习惯法、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无庸置疑,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础,司法最终解决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但司法最终解决并不等于唯一解决,也并非首先解决。私人争执本质上属于私人之事,私人之间无法解决的纠纷才诉诸国家,故法治原则不排除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存在。私力救济和社会型救济实质上对应着私人自治原则。私人自治与司法最终解决并行不悖,共同构成现代法治的两面。没有对私人自治的尊重,排除私人在法律执行中的作用,决不等于真正的或有效的法治。
从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的演进体现了人类文明的进步,但这种演进并非简单地取而代之。公力救济无法、也没有必要完全排斥私力救济,国家的资源和能力有限,不可能、也不必要垄断性地将所有纠纷纳入司法救济机制;私力救济不可能、也不打算取代公力救济,它只是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情形下发挥一定的补充和替代功能。但对芸芸众生来说,这种功能至关重要,不可忽缺,它很可能关乎其基本权利和自由。私力救济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而非一概禁止。事实上对于国家来说,一定情形下的私力救济有助于节省司法成本。释放公共资源到更需要的领域,调节国家与私人的权力配置,符合公共利益。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国家也逐渐认识到私力救济有一定的自生自发的规律,即便法律禁止,其客观存在也不会有太大的改变,适当许可私人使用强力于社会秩序亦无大碍,故法律对私力救济也渐进、保守、谨慎地予以接受。这种对偶然强力的许可或默认的制度安排虽然并非最佳,但至少有一个优点,即它胜过法律与现实的完全脱节。以中国现实为例,我们看到,国家对待民间收债的态度微妙而含蓄,国家与社会达成了一种默示的共谋(徐昕,2003)。
法制的现代化促成了法律技术的飞跃,针对不同情形、不同类型的私力救济设计出更加精致的法律规则成为可能,以模糊笼统的法律原则作为国家治理术已不能视作最佳策略。简言之,私力救济可分为强制与交涉、非合作与合作型、强力与非强力型。交涉、合作、非强力的私力救济无疑会得到国家鼓励。国家也可在原则上禁止以武力或以武力威胁实现和保障权利,促进纠纷的和平解决,但作为更优配置不妨进一步区分各种更具体的情形。比如,对无法进入国家视野中的情形选择默认是明智的(虽然并不鼓励),对因私力救济引起的纠纷法院可通过法益衡量做出裁判,法律还可设置各种例外(如自助行为、自救行为、占有人的私力救济、和解)赋予私人在特定情形特定条件下实施合法的强力。
私力救济是一种私人以威慑和制约为核心的富于效率和行之有效的社会控制机制。国家可以考虑适当发挥其对纠纷解决的积极功能,限制并疏导其消极倾向。私力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其实可为国家利用,同时又在国家的掌握之中,并根据需要通过立法使之逐步、部分地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与公力救济、社会型救济相互并存、衔接、配合和补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公力救济、私力救济、社会型救济三者发挥比较优势,良性互动,更有利于化解社会冲突,缓解司法压力,节省公共资源,维护社会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