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认真对待私力救济

  元朝法律甚至鼓励私力救济。《元史•刑法志四》载,“诸人杀死其父,子殴之死者,不坐,仍于杀父者之家,征烧埋银五十两。”就通奸案而言,元明清律例皆允许私力救济:本夫杀死奸夫、奸妇者不为罪。《元律》规定:诸妻妾与人奸,夫于奸所杀其奸夫及妻妾,及为人妻杀其强奸之夫,并不坐。若于奸所杀其奸夫而妻妾获兔,其杀妻妾而奸夫获兔者,杖一百七。《明律》规定:妻妾与人奸通,而于奸所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清律》承之,并注:“发于义愤,事出仓卒,故特原其擅杀之罪。”(张晋藩等,1992:347-348)
  关于夜间防卫、亲属为人殴击时子孙的防卫,明清律基本沿袭唐律。清律为防止夜间防卫的滥用,除将“笞四十”改为“杖八十”外还补充道:凡事主(奴仆雇工皆是)因贼犯黑夜偷窃,或白日入人家偷窃财物,并市野偷窃有人看守器物,登时追捕殴打致死者,不问是否已离盗所,捕者为数多寡,贼犯已未得财,俱杖一百,徒三年,余人杖八十。为贼犯持杖拒捕者,登时格杀,仍依律勿论(张晋藩等,1992:362-363)。就后者而言,《大明律•刑律•斗殴》规定:“祖父凡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其即时杀死者,勿论。”清律除允许“即时”杀死杀父祖的仇人外,还对非“即时”杀死仇人的三种情况分别处置,其中最严重的是“入缓决永远监禁”。概言之,明清律虽承认特定情形下的强力型私力救济,但原则上要求诉诸官府。尤其清朝,除现场即时报仇杀死凶犯的免刑外,一律按“擅杀”处罚私报仇者。但在实践中,私力救济可谓“清代民间社会中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吴欣,2001)。
  20世纪中国几部刑法都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如1912年北洋政府《暂行新刑律》第14、367、377、382条,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36、37条,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23、24条。国民政府1930年最高法院上字第462号判决确认了私力救济合法之情形,并对自助行为的成立条件作了较全面的限定。 国民政府《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了自助行为,“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官署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能实行或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910条,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5条,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17条,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17条规定了正当防卫。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18条,1997年新《刑法》第2021条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民法通则》第128129条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我国刑法和民法皆未规定自助行为和自救行为,也未见(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之规定。实践中因私力救济发生纠纷诉诸法院的,由法官依法理自由裁量。
  简言之,我国对私力救济的态度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允许和鼓励,尤其是先秦时期;二是限制,主要是限制复仇;三是原则上禁止,主要指禁止强力型私力救济,如复仇、武力的自助/救行为。日本学者穗积陈重曾将古代中国有关复仇的态度分为公开允许时代、限制时代和禁止时代,唐朝以后皆属禁止时代(西田太一郎,1985:73)。我国有学者认为,整个封建社会复仇制度的发展呈“马鞍型”,前面高的一头是汉,中间低谷是唐,后面次高一头为元,而明清相对元朝呈修低之势(钱大群,2001:183)。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