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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私力救济

  (二)中国
  我国早期社会,人们普遍通过私力救济解决纠纷、保障权利。《尚书•舜典》中“眚灾肆赦”一词,意为天灾人祸触刑者不视为罪,有过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之义。《周礼•地官•调人》载:“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勿令雠(仇),雠(仇)之则死”,汉郑玄注:“义,宜也。谓父母兄弟师长,尝辱骂而杀人者,如是为得其宜,虽所杀者人之父兄,不得仇也,使之不同国而已。”意为杀人而义者,刑不禁,且不允许被害人亲属复仇。《周礼•秋官•朝士》载:“凡报仇者,书于士,杀之无罪。”即如为义而复仇,视为无罪。《周礼•秋官•朝士》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所谓盗贼,窃人货物,取非其物者,谓之盗;无变斩击,杀人害良者,谓之贼。《仪疏原案》注谓:“军中乡邑有盗贼来劫,劫其财物及家人者,当时杀之则无罪也。盖奸人起于仓卒,不及之则反被所杀,故不可以擅杀罪之。”这说明当时以武力自卫的私力救济行为完全正当。
  先秦时复仇之风盛行,出现了诸如伍子胥掘墓鞭尸、勾践卧薪尝胆、荆柯刺秦王、赵氏孤儿等惊心动魄的复仇故事。先秦儒家对复仇基本上持赞同态度。《礼记•曲礼上》载:“父之仇,弗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礼记•檀弓上》载:“子贡问于孔子曰:‘居父母之仇,如之何?’夫子曰:‘寝苫枕干,不仕,弗与共戴天下也;遇诸市朝,不反兵而斗。’曰:‘请问居昆弟之仇,如之何?’曰:‘仕弗与共国,衔君命而使,虽遇之不斗。’曰:‘请问居从父兄弟之仇,如之何?’曰:‘不为魁,主人能则执兵而陪其后。’”《大戴礼记•曾子制言上》载:“父母之雠不与共生,兄弟之雠不与聚国,朋友之雠不与聚乡,族人之雠不与聚邻。”《公羊传•隐公十一年》》载:“君弑,臣不讨贼,非臣也;子不复仇,非子也。”《公羊传•庄公四年》载:“九世犹可复仇乎?虽百世可也。”《公羊传•定公四年》载:“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推刃之道也。复仇不除害。朋友相卫而不相迿,古之道也。”这些文献宣扬复仇的同时,也涉及仇之成立、等级、复仇的范围、要求、时间,以及禁止反杀复仇者等若干限制,表明复仇开始走向规则化。这与法律规则实际上是同步发展的,即私人复仇与法律惩罚犯罪并存(霍存福,1999: 32)。
  战国时官方对私力救济的态度开始转变。自前356年,商鞅两次变法,制定秦国的盗、贼、囚、捕、杂、具六律,规定“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人际争执须诉诸法庭裁判,凡进行私斗的,按情节轻重判处刑罚。《史记•秦本纪•商君列传第八》载:新法“行之十年,秦民大悦。道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乡邑大治”。胡旭晟(1999)解释道,“血族复仇秉於‘家’的原理,合於孔孟‘孝’道,但却悖於法家的国家主义立场,因而从逻辑上讲,法律禁止复仇在中国古代当出自法家之手。”
  由汉至南北朝,法律对以武力维护权利的限制时宽时严。汉继受了商鞅变法以来的秦律传统,在法律上禁止强力型私力救济,尽管民间私力争斗依旧。就正当防卫而言,秦汉以降的历代刑法皆有规定,实践中也时有紧急避险不为罪之判例。
  魏自曹操、曹丕以来明令禁止私力复仇,“敢有复私仇者,皆族之”(《曹丕集•诏11-15》)。《三国志•魏书•武帝纪》载:“建安十年春正月,魏公……令民不得复私雠”。但《晋书•刑法志》载:魏明帝制订《新律》时又规定:“贼斗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新律》实行很长时期至晋朝有所改变,晋成帝曾发布禁止私力复仇的诏书(霍存福,1999:36)。至南北朝,南梁和北魏均发布过禁止复仇的诏书(霍存福,1999:36)。而北周在法律上认可武力自卫,北周文帝时的《大律》规定,“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杀之无罪。若报仇者,告之于法而自杀之,不坐。” (《隋书•刑法志》)但不久后即“除复仇之法,犯者以杀论”(霍存福,1999:36)。
  《唐律》基本上确立了公力救济的原则(不过未明确禁止复仇 ),但也规定自卫、自助行为等许多私力救济的例外情形。《唐律疏议》卷十五“厩库”涉及自救和避险。 卷十八“贼盗”规定了夜间防卫, 卷十九规定,遭受不法侵害后以恐吓方式寻求补偿的私力救济行为可阻却“恐喝取入财物”之罪。 《唐律•斗讼》载:“诸斗两相殴伤者,各随轻重,两论如律;后下手理直者,减二等。”所谓“后下手理直者”,《唐律疏议》注道:“乙不犯甲,无辜被打,遂拒殴之,乙是理直。”(长孙无忌等,1983:393)《唐律疏议》卷二十三规定了亲属为人殴击时子孙的防卫行为, 但不允许奴婢为防卫主人而施武力。 卷二十六“杂律”规定对欠债不还的债务人,若不告官而强牵掣财物,未过本契者,虽法不提倡“自助”,但也不以犯罪论处。 卷二十六“杂律”还规定,因情况紧急在城内街巷及人众中走车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包括实施私力救济。 卷二十八“捕亡”涉及正当防卫、自助行为和扭送行为:“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疏:“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入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仗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仗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即被盗后任何时候,失主及其他人发现罪犯皆有权将其抓获送官。“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肋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长孙无忌等,1983:527-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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