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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环境利益平衡

  农村的环境损害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环境污染直接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一是农村环境受到污染后,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
  对于环境侮辱染所致损害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规则虽然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24 但是仍然存在很多制度和现实障碍,致使相关损害无法得到救济。其中主要包括:(1)诉讼时效太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其中身体伤害要赔偿的时效是一年。一般说学都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开始,而不是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开始计算。由于农村的环境损害一般都是由众多污染源造成的,受害人在一年或两年的时间内,对于在经济和环境知识上都处于绝对劣势的农民来讲,发现确定的致害者,实在是勉为其难。另外,除了不可抗力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列举了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也没有涉及受害人不能发现致害人的情况。25 对于能够及时发现的污染损害,由于确定被告困难,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显然过短。其实,污染损害的发生都有很长的滞后期,并不是在几年之内就会被发现的,其影响往往是几十年,对健康的损害可能在受害人的后代中才能表现出病理特征,而我国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是二十年。尽管现代民法的诉讼时效越来越短,但不应该忽视环境侵权在诉讼时效上的特殊需要。(2)污染致害者缺乏财务保障。由于我国环境法律没有强制排污企业进行责任保险或提供其他财务保证,加之损害赔偿数额往往巨大,即使受害者能够在有效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致害企业也很可能无力赔偿,甚至致害企业已经不复存在。(3)在因果关系确定、赔偿数额标准等方面,我国的相关也没有规定,这都阻碍了救济农村的直接环境损害。
  对于第二类环境损害,实际上,都是出于农民的“自愿”,例如饮用污染的地下水、污水灌溉、食用污染物超标的粮食等。排污者首先污染的是农村环境,并没有直接侵害农民的人身和财产,而这些环境要素的所有权人并不是农民,正是由于在污染和损害的链条上,加入了公共环境这一媒介,使绝大部分农村的环境损害不能得到民法上的救济。除固体废物造成的污染外,我国污染防治法的民事责任条款都是针对直接损害的,而农村污染的主要形式,恰好是先污染水体、大气,后造成间接的健康和经济损失。目前,我国环境法律完全不能为此类损害提供救济。
  可见,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是制度性的,这是我国有关法律允许的污染转嫁。如果不尽快弥补这一制度的缺失,在目前我国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中,农村的环境质量可能失去控制。
  四、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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