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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环境利益平衡

  然而,这并非否定生态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问题的症结在于:如何使利益享受和费用承担平衡。显然,中央政府应当通过转移支付承担相应的成本,即贯彻受益者付费的原则。目前,我国的生态环境恶化正在加剧,如果将这归咎于地方政府的责任感,显然难敷众口。当地方政府的保护经费难以维系的时候,除了放任生态破坏后果的放生,还可能饮鸩止渴,参与生态环境的破坏,筹集管理保护资金,19 最终使相关的法律成为具文,根本原因是制度的非科学性。
  三、污染向农村的制度性转移
  环境利益并不必然地为所有人享受,环境损害的也不是由所有社会群体承担,首先受到损害往往是社会弱势群体。美国危险废物的危害使有色人种首当其冲,日本污染损害也是向经济落后地区转移,20 拉丁美洲国家的环境损害后果,则持续地由土著居民承担,从1990年代开始,就引起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注意。21 我国环境损害的后果主要也由弱势群体承担,不同之处是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我国农村遭受的污染主要有污水灌溉、酸雨、大气污染、废物占用、重金属污染和耕地破坏。目前,环境污染破坏造成的农业直接经济损失,已经到了触目惊心的程度。22 这是我国城乡二元状态造成的特殊问题,而我国的环境法律对此却完全处于失语状态。
  城市向农村转移污染物的种类,主要是固体废物污染、水污染和大气污染,然而相关污染防治单行法并没有有效遏止此类污染的转移。对于固体废物的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2004年修订)只是规定了固体废物在省一级的不同地区之间转移,需要履行知情同意程序,但没有涉及固体废物从城市向农村的转移问题。尽管目前我国的固体废物只能在农村处置,但是接受固体废物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所在的基层政府,应当事先知情同意,并取得合理的补偿对价。防止农村的水污染和酸雨危害,可以凭借的只有总量控制制度,即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和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控制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1996年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1995年、2000年修订)只是授权省级以上的政府可以实施总量控制,而且没有规定为政府的强制性责任,更没有规定区县级政府实施总量控制。另外,在华北农村几乎没有地表水体,城市水污染物向农村转移的形式是污水直接排放,导致无法实施总量控制。
  既然不能事先预防污染向农村转移,只能依赖事后的民事侵权制度,《环境保护法》和污染防治单行法也作了相关规定。23 具体分析这些环境侵权民事法律制度,就会发现,对于救济农村大面积的污染,这些简单的规定实际上无能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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