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防治跨界污染,环境单行法确定了流域规划制度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制度。7 然而流域规划和总量控制的实施则由污染源所在的地方政府负责,地方政府基于地方利益的考量殆于履行职责,是极其自然的。为了克服这一制度缺陷,国家成立了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黄河水资源保护局、淮河水资源保护局,分别监督长江、黄河和淮河流域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尽管管理效果很不理想,8 但毕竟有了机构保障,然而,在其他流域跨行政区域的流域至今尚没有类似机构,这不能不令人忧心忡忡。而对于跨界大气污染物的控制,则完全依赖地方政府执法的积极性。当跨界污染产生之后,就更没有提供救济的制度保障了,这主要体现为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方面。排污费的征收纳入中央和地方政府的预算,只有纳入中央预算的部分可能用于跨界污染的治理。9 而受到跨界污染损害的地区能否获得这一部分资金,则需要向中央财政申请,10 即使能够获得,也不能保证数额的充分性,即无法确保所受损害能获得相应补偿,也未必能够预防跨界污染的再次发生。这是一个博弈的过程,而不是正式的制度安排。如果不能建立有效的跨界污染预防机制,并在污染源所在地区和受害地区之间建立正式的损害赔偿制度,跨界污染问题就不能得到制度上的解决。
二、中央与地方环境负担的分配
20世纪末,环境法从侧重污染防治转向了生态保护,强调环境给人类带来的生态利益。11 生态环境提供的利益分为两种,即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12 前者是可以用价格表征的,例如森林生产的木材、药材等,生态利益则是无法定价的,或者定价是非常困难的,例如森林防止水土流失、稳定和改善气候、涵养地下水、保存生物多样性的功能。环境法关注的是:这些利益被哪些主体享受,哪些主体为享受这种利益付出了相应成本。经济利益由相应生态环境要素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享有,它是私人利益,但是生态利益却是公共利益。生态利益既没有竞争性,也没有排他性,这些利益的享受者是国家和全球。13 这就要求在生态利益的供给和享受中,应合理分配中央和地方的财政负担。
事实上,生态利益的受益者和付费者并不一致,生态利益的享有者是国家,而地方政府却承担了提供生态利益的责任。地方政府要为此付出三种成本:(1)承担大部分管理成本。森林、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的具体保护职责都由地方政府承担,14 例如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由所在地方政府承担,对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中央政府只是给予适当的补助,其他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费用全部由地方政府承担。15 这就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地方政府不愿意申报自己保护区,如果某区域被划为地方自然保护区,就尽力争取成为国家自然保护区。(2)付出机会成本。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共同附着在环境要素上,对这些环境要素进行经济性开发,就会影响生态利益的产出,因此要限制开发,例如,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等活动,禁止进入核心区,禁止在外围区从事旅游和生产经营。16 然而,这些区域的林木和土地,除了国家所有的以外,主要是农村经济组织集体所有,遵守相关规定,就意味着为此付出巨大的机会成本,失去相应的经济收益。(3)承担生态利益的部分供给成本。例如,地方政府有义务完成中央政府下达的森林覆盖率指标。17 中央政府转移支付一部分资金,地方政府则要提供配套资金。具有较大生态价值的生态环境大多位于经济欠发达地区,这进一步加剧了地方政府的负担,势必难以承受这种沉重的财政负担。18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