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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置改革法律十五论

  (二)解决股权分置改革中内部职工股问题的建议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当前还有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存在内部职工股的问题。因此,我们一定要利用股权分置改革这一大好机会,彻底解决好上市公司的内部职工股问题。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由证监会做出规定,要求含内部职工股的上市公司在报送股权改革方案之前,按《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关于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有关问题的审核要求》等规定将违规内部职工股(即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的、超比例发行的内部职工股以及1994年6月19日以后发行的内部职工股)清理完毕,具体清理方式为上市公司回购或大股东收购。 
  2、因属违规发行,违规内部职工股不能享受自公司发行股票之日起三年后上市流通的政策,只能归入暂不上市流通内部职工股,违规内部职工股股东享受、承担与非流通股股东同样的权利与义务。如果上述部分违规内部职工股股东无法联系上,导致无法清理时,可由公司控股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 
  3、对于依法发行的内部职工股,自公司发行股票之日起三年后可上市流通。但考虑到内部职工股股东的购买成本低于社会公众股东的认购成本,且该部分股份还未正式上市流通,因此建议非流通股股东和无法清理的违规内部职工股的股东可向其支付低于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对价或不支付对价。 
  
  
  七、采用缩股方案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所谓缩股方案,是指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中,试点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均按同一比例缩小其所持股份,从而取得缩股后其所持股份的流通权。也就是说,非流通股股东以注销其所持的部分股份为对价,取得剩余股份的流通权。缩股后,被缩股份将被注销,试点公司的注册资本将相应减少。 
  根据目前现有法律规定,我们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采用缩股方案提出以下法律建议: 
  (一)在采用缩股方案之前,非流通股股东应履行以下程序: 
  1、因缩股方案涉及到非流通股股东部分股份的放弃,因此应由所有非流通股股东签订一致同意参加改革、采用缩股方案的协议。如果因为特殊原因不能取得一致的,按笔者撰写的《解决股权分置改中非流通股股东一致同意问题的法律建议》中的建议办理。 
  2、非流通股股份处置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取得有关部门的批文。 
  (二)上市公司除应严格按《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做好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关于做好第二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履行有关程序外,还应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以下程序: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因此,上市公司应按照该条规定完成下列行为: 
  (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2)为了保证股权改革的顺利进行,建议在董事会公布股权改革方案之前,上市公司就本次股改革方案及因缩股减少注册资本事宜通知其债权人,并取得上述债权人出具的确认函,确认对上市公司在获得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及缩股减少注册资本事宜均无异议。 
  对于因各种原因一时难以取得确认函的其余债权,上市公司应承诺在股东大会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之日起90 日内,若该等债权人因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原因向上市公司要求提前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将予以及时偿还或提供担保。 
  2、《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因此,上市公司应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办理股份注销和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公告持股变动报告书。 
  (三)上市公司还应关注缩股方案实施后,该公司的股本总额是否低于上市公司股本最低限额人民币5000万元和是否还符合上市条件。 
  
  
  
   八、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原非流通股的转让、交易问题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正式实施后,原非流通股股东是否可以自由地通过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已取得流通权的股份,已经成为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已取得流通权的原非流通股随着时间的推移分别处于以下几种状况: 
  (一)处于法定限售期。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试点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获得流通权的股份,应当做出分步上市流通承诺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一)试点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应当承诺,其持有的非流通股股份自获得上市流通权之日起,至少在十二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者转让。(二)持有试点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非流通股股东应当承诺,在前项承诺期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十二个月内不超过百分之五,在二十四个月内不超过百分之十”。 
  由此可见,所有原非流通股股东持有的全部非流通股股份自获得上市流通权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能上市交易或者转让;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期限届满后十二个月内,超过百分之五部分的股份不能上市交易或转让,在二十四个月内超过百分之十部分的股份不能上市交易或转让。 
  (二)处于额外承诺限售期。 
  除了上述法定限售外,很多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之前还做出了额外承诺。例如,华发股份非流通股股东承诺:“除满足中国证监会在《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的条件外补充承诺: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可以挂牌出售所持有的股份:1、自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起满36个月;2、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当且仅当出现连续5个交易日公司二级市场股票收盘均价达到或超过截止2005年6月18日前30个交易日公司二级市场股票的收盘均价6.41元上浮50%即9.62元后”。 
  (三)处于可流通期。 
  在上述法定限售期和额外承诺限售期(如有)之后,取得流通权的原非流通股可以自由上市流通。 
  基于上述,我们提出解决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原非流通股的转让、交易问题的建议: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已取得流通权的原非流通股份处于法定限售期的,不得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也不为其办理协议转让。 
  (二)根据原非流通股股东的额外承诺,已取得流通权的原非流通股份处于额外承诺限售期的,不得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也不为其办理协议转让。 
  (三)建议证监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协调,由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股权分置改革中和改革后的股权司法执行等问题做出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的内容之一为:已取得流通权的原非流通股份处于法定限售期和/或额外承诺限售期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冻结,但不得强制过户。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上述司法解释之前,如果人民法院要求对上述股份予以强制过户,因为中国证监会的规章和原非流通股股东的承诺不能直接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予以办理。 
  (四)已取得流通权的原非流通股份处于法定限售期和/或额外承诺限售期,因离婚、继承等原因需要办理非交易过户的,由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按现行相关规则办理。 
  (五)已取得流通权的原非流通股份处于可流通期的,可上市交易。其股东要求办理协议转让的,转让金额达到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规则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由协议双方按大宗交易规则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进行转让;转让金额未达到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规则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应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进行,不得进行协议转让。
  
  
 
  
   九、与保荐机构有关的问题 
  (一)保荐机构回避表决问题 
  目前,保荐机构(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相互持股的现象比较多。在上市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时,保荐机构实际上与该上市公司存在着关联关系。如果允许其参加临时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可能会影响其他流通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参照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规定,要求保荐机构在参加与之有关联的上市公司临时股东大会时,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表决进行回避。在第二批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公司中,传化股份的保荐机构东方证券持有传化股份20.2万股流通股,在股东大会投票表决时,东方证券委托独立董事进行投票。我们认为,东方证券虽委托独立董事进行投票,但实际上还是参加了投票,此种做法似为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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