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基金管理公司是否能够将某一支基金持有的某一上市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分割行使呢?我们认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理由为:
《
信托法》第
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
9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地分析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从基金持份额持有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出发来决定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就是说,赞成、反对或弃权三种选择中,只有一种是基金管理公司所认为符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因此,基金管理公司应该勤勉尽责地作出选择,而不允许将表决权分割行使。
同理,我们认为,如果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几只基金同时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份时,基金公司也不能将其表决权分割行使。
3、表决权行使中的利益交换问题
目前,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中,可能存在基金公司与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的利益交换问题。例如,上市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就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表决之前,与持有其股份较多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公司)进行沟通时,以购买该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作为交换条件,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在表决时投赞成票。显然,在与上市公司的利益交换中,基金公司在增加自己利益的同时,损害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建议监管机构加强对基金公司行使表决权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表决权行使中的利益交换行为。
4、回避表决问题
目前,一部分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为上市公司,例如,广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持有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的股份。同时,这些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又持有作为其股东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在该上市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时,基金管理公司实际上与该上市公司存在着关联关系。如果允许其参加临时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可能会影响其他流通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参照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规定,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在参加与之有关联的上市公司临时股东大会时,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表决进行回避。
二、QFII参与表决的有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