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
十九条第(十一)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显然,基金管理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参加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应归入上述“其他法律行为”之中,因此,应属于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定职责,而无需基金份额持有人另行授权。
(3)《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
七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 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二) 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三)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四)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六)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由此可见,《
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职责,并无讨论、审议授权基金管理人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之规定。
2、表决权的分割行使问题
表决权的分割行使,也称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即股东有两个以上表决权时,在股东大会会议上将一部分表决权对股东大会议案投赞成票,而将另一部分表决权对股东大会相同议案投反对票或弃权票之行为。日本《商法典》第239条和韩国《商法典》第368条对表决权的分割行使做了明确规定。
我国《
公司法》第
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据此,表决权是直接依附于股份而并非股东,也就是说,目前法律没有禁止同一股东就其所持有的股份在投票时分别做出不同的意思表示。在当前的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中,就出现了股东表决权分割行使的案例。例如,在三一重工临时股东大会投票过程中,持有该公司8000股流通股的某股东通过网络以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投票表示赞成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而在现场其又以所持股份中的1股投票表示反对同一议案。根据《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第
四条的规定,如果同一股份通过现场和网络重复进行表决,以现场表决为准,故其通过现场进行的1股的反对的意思表示应优于通过网络进行的8000股中的1股的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最后,有关机构在计票时,将该股东的投票计算为7999股赞成,1股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