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民法通则》第
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据此,我们认为,作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非流通股股东的承诺,从成立时(非流通股股东出具正式的承诺函之日)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象法律文件说所提出的“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或签署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非流通股股东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流通股股东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其承诺。
三、促使非流通股股东切实履行其承诺的建议
如上所述,根据《
民法通则》的规定,非流通股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做出的承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流通股股东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其承诺。然而,我国《
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流通股股东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非流通股股东出具的《承诺函》中也未对其进行约定。因此,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非流通股股东违反其承诺的成本非常之低。交大博通四名发起人股东违反承诺提前转让其所持非流通股份后并未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全面展开,非流通股股东作出的承诺越来越多。如何促使非流通股股东切实履行其承诺,事关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公信力与7000万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应该引起证监会和交易所的充分重视。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建立促使非流通股股东切实履行其承诺的事前防范机制。
(1)建议要求保荐机构在报送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之前,对非流通股股东的诚信、守法状况和履行承诺的能力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题报告书。
(2)建议证监会对非流通股股东作出的承诺的内容进行严格把关:
①要求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东对其作出的没有可操作性的承诺进行修改。目前,某些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东作出的承诺根本就没有可操作性和实际意义。例如,申能股份大股东申能集团承诺在股权改革方案实施1年之后的2个月内,如果公司股票收盘价连续3个交易日低于5.60元,申能集团将投入累计不超过10亿元增持社会公众股。宝钢股份、华联综超等很多其他试点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也作出了类似的承诺。该承诺中的“累计不超过10亿元”只有上限没有下限,给了申能集团太大的弹性空间。按该承诺,申能集团哪怕只要投入几百元增持社会公众股,也不算违背其承诺。因此,我们认为,该类承诺没有可操作性和实际意义,对流通股股东又有着一定的蒙骗性,建议证监会要求作出该类承诺的非流通股股东对其进行修改,在该类承诺中增加下限规定,如将申能集团的承诺修改为“申能集团将投入累计不超过10亿元、不低于5亿元增持社会公众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