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控股股东承诺持股比例。例如,长江电力大股东承诺在2015年之前持股比例不低于55%。
7、控股股东承诺在未来某一时间段内以某一固定价格收购流通股东持有的股份。例如,农产品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深圳市国资委承诺,在农产品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的第十二个月的最后五个交易日内,所有流通股股东有权以人民币4.25元/股(该价格将在公司实施现金分红、送股及公积金转增股本时作相应调整)的价格将股票出售给深圳市国资委。与前6种承诺不同的是,深圳市国资委的上述承诺同时也是作为支付给流通股股东的对价。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试点公司的改革方案中,还存在着非流通股股东同时作出多种承诺的现象。例如七匹狼大股东同时作出股份锁定日期、承诺减持最低价及持股数量、股价低于承诺价格差额补足、股份追送等四种承诺;中化国际非流通股东同时作出了三种承诺;浙江龙盛、风神股份、亨通光电、华海药业、天威保变、卧龙科技、农产品、吉林敖东、中捷股份、苏宁电器和苏泊尔等公司的非流通股东则同时做出两种承诺。
二、非流通股股东承诺的法律效力问题
目前,对于非流通股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做出的承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无效说。持无效说者认为,非流通股股东单方面做出的承诺没有法律效力。
2、法律文件说。法律文件说者认为,判定这些承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看其是否形成了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在理论上,如果这些承诺形成了法律文件,比如是包含在股东大会通过的议案中,则应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得到遵守,如果违约,作为合约另一方的流通股股东可以启动一定的法律程序,包括起诉等。如果仅是大股东单方面的承诺,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或签署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有效说。有效说者认为,非流通股股东单方面做出的承诺只要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有效的,非流通股股东就应该严格履行其承诺。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有效说,主要理由如下:
1、我国《
民法通则》第
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又可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所谓单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即这种法律行为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得到对方同意的意思表示,便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而且双方的意思表示还必须一致。双方法律行为是合意行为,如买卖合同等。目前,非流通股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做出的承诺即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2、《
民法通则》第
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 意思表示真实;(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做出承诺的非流通股股东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做出的承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们认为,非流通股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做出的承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