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依法执政的理论基础在于:第一,在实质意义上,依法执政主张确定党权、政权与民权的合理边界,强调党权是民权到政权的中介。在我国,人民主权的原则是宪政的核心原则,
宪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人民”与其所“主”之“权”之间存在着巨大的理论距离和实践距离。在这种情况下,党权就必然地成为缩短这一距离的正当选择。提出依法执政表明,中国共产党正力图从民权与政权之间的中间连接点上进行突破,以实现中国政治文明的现代化。第二,在形式意义上,依法执政主张党权、政权和民权的合法边界,强调各自的非绝对性,它们都必须受到法律的规范。
四、依法执政的实践基础
首先,依法执政顺应了世界政治和法律发展的一般要求。一是从形式上看,通过民主法治而实现执政,这是世界政党政治发展的总趋势,是政党的共性。政党的基本职能就是反映、综合民意,制定政治纲领,提出治理国家和社会的主张。政党政治是和议会政治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议会是政党的政治舞台。中国共产党也是政党,也具有政党的一般性质,也必须通过民主法治而实现执政。二是世界各国的法律发展对政党政治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总的特点就是将政党一般要求纳入到法治的轨道。早期的法学理论主张,政党等社会团体的内部事务依私法自治原则,由政党自治,国家
宪法和法律不加干预。但在现代社会,即使将政党看作是一般的社会团体,其内部事务也并非完全不受法律干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政党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作用日益突出,政党成为民主政治的支柱,法律理论和立法实践开始对政党和政党制度进行重新定位,世界各国开始对政党进行立法调控,体例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
宪法规定。一些国家的
宪法和基本法律相继对政党内部的民主原则作出规定。例如,1949年《德国基本法》规定:“政党的内部组织必须符合民主原则。它们必须公开说明其经费来源。”1947年《意大利
宪法》规定:政党必须以民主方式决定国家政策。1976年《葡萄牙
宪法》规定:政党内之意见须以民主之方式形成之。法国宪法第四条规定:政党及政治团体可参加竞选,其组成及行为皆享有自由,其并应遵守国民主权及民主原则。第二,一般法律规定。例如,美国各州的选举法中就有关于政党组织在初选中的活动程序的规定。第三,专门法律规定。目前世界上大约有十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政党法,其中以1967年德国《政党法》最为完备、也最为成功。该法规定:“政党是自由民主的基本制度的一个
宪法上的必要组成部分”(第
1条),“政党通过它自由而经常地对人民表达政治上的愿望所加的影响,履行它依
宪法所担负的和为
宪法所保证的公共任务”(第
2条)。[8]近年来,政党应该受到法律约束的发展趋势愈益明显。据笔者统计,1990年后制定的17部欧洲
宪法中,规定政党制度的有14部,约占82%。[9]其中,俄罗斯
宪法第
13条、爱沙尼亚
宪法第
48条、白俄罗斯
宪法第
5条、保加利亚
宪法第
11条、克罗地亚
宪法第
6条、立陶宛
宪法第
35条、罗马尼亚
宪法第
8条、马其顿
宪法第
20条、摩尔多瓦
宪法第
41条、南斯拉夫
宪法第
41条、斯洛伐克
宪法第
29条、乌克兰
宪法第
36条、匈牙利
宪法第
3条明确规定了政党制度,斯洛文尼亚
宪法在信仰自由和
宪法法院等的规定中涉及政党制度。例如,该
宪法第
160条规定
宪法法院有权裁决“政党的文件和活动违宪”。[10]这表明,在现代社会,由于政党被确立为一项独立的宪法制度和担负着
宪法上的公共任务的组织,其内部民主不仅要由政党自律,还应受法律他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