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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学家的法律诠释观(中)

  对话理论以及广而言之的议论理论,不仅在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而且也在日本等亚洲国家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成为学者们在法律诠释问题上所探讨的重要话题之一 。这是对话理论所产生的客观的影响。至于它在本体上应有的作用,还是让我们以哈氏自己的话予以说明:“相互了解的结构……即合法化了的法律……弥散于社会的的周围就像一层皮肤。一种法律的秩序被合法化到能够保障公民平等的、基本的个人自由与政治自由的程度;但同时它的合法性也是来源于交往的形式,而这种交往形式对自由的表达和自由的维持是本质性的。这就是关于法律问题的程序主义的概念的关键。 ”
  
【注释】  也有人指出,“德氏不是自然法学者,不相信法学或正义的原理存在于宇宙和真理的结构之中。”(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页)。德氏自己也希望建立一种“整合法学”,这至少表明他不希望人们把自己归入(新)自然法学之列。这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对德氏是否是后现代主义法学者的讨论上(参见郑强:《美国后现代法理学概观》,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期;王保军:《整体的阐释性建构——德沃金的法律解释学中的现代主义与后现代主义》,“后现代主义法学与中国法制现代化研讨会”交流论文,2001·北京·中国人民大学)。这里便再次涉及到对学者在既定的学派理论框架下对号入座和贴标签的问题。诚然,在一般情况下,从某个人的思想倾向中可以大致发现他的学派归属,但它并不总是灵验的。如被我们称之为存在主义者的萨特,就坚决否认他是存在主义者;再如被我们归入于自然法学之列的孟德斯鸠同时也可以被贴上历史法学派或者社会法学派的标签。特别是对那些具有元创精神的学术大家,要在既有的学术流派框架内安排其座次,往往是勉为其难,费力不讨好的。但要研究就需分类,有时,这实在是难以两全的事。笔者在这里之所以多次提出这一问题,就是想强调:如何使这种分类做得更好些(当然,由于论题所限,这里不可能对该问题展开论述,但提出这一问题却是和在这里追寻法学家的法律诠释观时的强烈感悟相关的)。
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0页。
该书中文版由信春鹰、吴玉章译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出版。
参见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第四章),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以下。
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
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参见吴玉章著:《自由主义权利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页以下以及作为第五章的附录。
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中文版序言》,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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