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西方法学家的法律诠释观(中)

  在哈氏的心目中,作为保障对话合意达成程序的法律,其自身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即立法程序的民主性和司法程序的公正性。符合这些条件的法律在共同记载、表达和诠释着这样的理念:法律是个体自治与公共自主互动的权利体系。民主性的立法程序所产出的是法律,公正性的司法程序则产出的是司法判决。如果没有一种能够满足人们之间对话、交流、商谈和沟通的法律的程序机制,那么,立法产品(法律)和司法产品(判决)的正当、有效就值得怀疑。因此,对话、商谈过程是一个程序性的过程,是一个程序能够充分满足参与对话者的要求、条件和主张的过程,是一个冲突的利益主张者之间的交涉和妥协过程,是程序对对立利益的宽容、斡旋和容纳过程。可见,程序本身是交涉性的,它既是参与对话者的交涉根据,也是参与对话者交涉的结果。因此,法律理应是民主的。“一种法律的体系仅当其达到了司法程序制度化时,仅当法律的决策能够保障意志和意见的无党派性的形成,因而能使法律和政治符合于道德理性的程序时,它才是真正自主的。没有真正实现了的民主,就不可能有真正自主的法律。 ”
  然而,作为一位富有理想情怀的学者,关注程序对于多元社会及多元复杂性的容纳和包涵,显然并不是其目的。他还要在本体上追寻如何能够使多元复杂的诉求达成理性统一的可能和条件。固然,对话、商谈等等是实现多元沟通的重要方式,但它们所表明的仍然只是一种多元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早年的哈氏强调真理合意论和“普遍主义的道德命题”。但20世纪90 年代以来,他逐渐修正了这一高调的理想,逐渐走向现实。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它提出了一种使道德、政治与法律相区分的综合性、多元性的对话(议论模型),“根据这种模型,合理的论证既包括在程序中进行的普遍主义道德的实践理性的议论,也包括关于自我理解和人生意义的存在主义道德的议论,还包括互相竞争的个别利害关系的调整、交涉及妥协。 ”然而,这并没有、也不可能完全解决他所追求的多元世界的理性统一问题,于是,他采取了修正理性统一之内涵的办法,以求得其理论在逻辑上的自洽。他指出:理性的统一性只是在对话和交涉的过程中的一种偶然的理解和暂时的合意,也只有在此中情形下,理性的统一性才有可能,因此,它是一个永恒的命题,是一张未给人们提供终点站的长途车票。
  哈氏的对话性诠释是在与他人的论辩中逐渐完善的。他与加达默尔、卢曼(Niklas Luhmann,1927—)、德沃金等人的论辩和对话应是20世纪人类学术史上最伟大的景观之一。其中在他与德氏的论辩中,更进一步深化了它的对话性诠释观。在他看来,德氏寻求法律整合性的思路是无可厚非的,但他反对德氏关于寻求法律整合的进路——通过超凡脱俗的法官的诠释而达到整合,他主张通过安排妥当的司法程序和原则来实现此种整合。
  对话理论既可作用于立法活动,也可作用于司法活动。前者是指通过对话而证成规范,参与对话的所有主体都是法律之作者;后者是指通过对话来适用法律。在有关适用法律的对话中,既有与案件相关的参与者,也有曾参与证成规范对话中的其他社会主体,虽然,他们往往并不亲临现场,但他们永远是中立的旁观者、观察者。亲临现场的法官就是他们的代表。因此,法官的判决并不能创立新的规范,而只是对以往对话中已经证成的规范具体适用。一个公正的、 正当的、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既取决于关于规范证成过程的正当性——以符合理性对话的标准和条件为根据;也取决于司法过程中在程序方面所提供的对话机制之完善与否。总之,在哈氏看来,对话理论及其运用不但可提供通向法律(立法)正当性的事实和程序基础,而且也可提供通向司法正当性的事实和程序基础。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