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性诠释也称之为法律议论理论。严格说来,秉持此种法律诠释观念的非惟哈氏一人,而是一个庞大的阵营。他们具体“包括维威格(Theodor Viehweg)的非演绎性的问题思考方式论、佩雷尔曼(Chaim Perelman)的新修辞论、托尔敏(Stephen Touimin)的适当理由探索法、麦考密克的的特殊实例命题、阿勒克西(Robert Alexy)的程序性法律议论观、哈贝马斯(Jurgen Habermas)的实践性讨论的思想,等等。 ”可见,哈氏只是这个阵营中的一员,不过他的对话性诠释理论却独具特色、与众不同。
那么,什么是对话或者议论呢?有学者就此写到,它是指这样一个过程:“你提出一个意见和主张,我站起来反驳或者提出代替性方案来,这种莫衷一是的会话状态就是议论的开端。没有对立就无所谓议论。为了反驳对方或者辩解自己,必须摆出事实、理由以及其他根据来证明其正当性,必须重视发言的说服力以及听众的反应。法律议论包括诉因、主张、陈述、证据、证言、质询、辩护、法律解释、情节分析、特殊处理的诉求、判决等构成因素。 ”哈贝马斯是一位追求道德卓越和社会完美性的学者,在他身上,体现了比德沃金有过之而无不及的理想主义精神。其中对话性诠释的理论主张也是如此。在其社会学理论中,把社会分为非语言支配的行为领域和语言支配的行为领域。他把前者命名为系统,而把后者命名为生活世界。前者的主导内容为形式合理、目的合理以及实现该种合理性的工具;而后者的主导内容是通过意义的交往行动,语言的对话商谈,实现人们之间的相互沟通和理解。我们知道,自近世以来,随着技术统治的日益加剧,人们的生活世界也相应陷入官僚技术的的笼罩之下。对此,哈氏表达了一个学人应有的忧郁。他更为关心的是如何使由语言所主导的生活世界的价值理想得以伸张、得以实现,也就是说,他所更为关心的是人文生活状态。在纯粹技术统治的社会里,即在系统支配生活世界的社会里,人文精神只能是萎缩的。为了伸张生活世界,扩展人文精神,就需要一套具有价值性的对话沟通机制。在很大程度上讲,这种沟通机制是借助于法律来保障和实现的。甚至可以说,法律就是对立的主体间对话沟通的产物,它又反过来调整种种对立立场,以实现生活世界的沟通与会意。法律是达致人们合意的程序。他指出:“社会整体性的团结,不能再仅仅从交往活动的根源中吸取到力量,这力量必须在自由的公众层面和合法的制度化了的民主意志意见的形成程序中获得广泛的发展,以便它能够把握自身,能在法律的中介中,有效地反对社会整体中的其他机制:金钱和权力等等。 ”
作为交往、对话和沟通机制的法律,自身必须具备容纳人们人们沟通的机能。哈氏站在通观近代以来欧美政治和法律发展的立场上,不但肯定了以突出个体自治为特征的政治自由主义,也肯定了以强调公共自主为特征的政治共和主义。在他看来,两者不但不存在排斥,而且相辅相成。个体自治的权利乃是通过公共对话来兑现的,公共自主的理想也只有借助法律权利的保证才能成为可能。法律就是一个容纳了道德内容的权利体系,尽管这个权利体系的内容是确定的、不变的和勿须证成的,但它的形成还是需要公众的参与和对话。正是这样一个法律的权利体系,继续保障了人们对话和商谈的展开与进行。这样的权利体系,既是参与对话的每个人权利和利益的保障机制,即在这个权利体系内,个人权利的实现能够得到所有相关成员的确认;也是对话者之间达成的合意。这正是为什么在一个社会共同体中,参与对话的人们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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