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性诠释在本质上不是针对一个个具体的诠释,而是要确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理论以寻求法院在与案件相关的诸多事实(现象)背后的合法理据和道义基础。这套理论是与德氏在法律上的道德理想主义情怀联系在一起的,这就是他企图通过建立理想的、建设性的诠释机制,达到对法律的“唯一正确”的理解和诠释。而要真正实现法律诠释中“唯一正确”的答案,就需要确证法律是一个“封闭完美的体系”,即法律的无漏洞。因此,在德氏那里,法律诠释不存在“漏洞补充”问题。毫无疑问,这种法律诠释观以及连带的法律观是理想化的,它容易激起人们对法律的道义向往,具有强烈的“道德上的吸引力” 。
如今,德氏虽然已步入老年,但他在法律诠释方面的思考不断,他仍然坚定地捍卫他的学说,为法律的道德理想——主体权利的确实保障而奔走呼号。这种对法律、权利和公义的道德热情,即使是具有乌托邦特征的 ,但也是令人钦佩的。更为重要的是就现实意义而言,这种理想对于克服那种以“无穷之辞”出入人罪,功莫大焉。
四、哈贝马斯:对话性诠释
哈贝马斯(Jurgen Habermas,1929年—),“法兰克福学派”的第二代领袖,当代世界最有影响力的哲学家和社会学家,也是当代鲜见的具有“百科全书”式的人物。与其社会和哲学研究相关,他也对法律和法学倾注了心血。1992年,他出版了以《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命名的法学专著,这使他在法学方面的贡献,毫不逊色于任何出色的法学家。
在法律诠释问题上,哈氏以其交往行动中的“商谈理论 ”为主要理论分析工具,确立了“对话性诠释”理论。可以说,“对话”是人类行动、特别是思想沟通的基本的、重要的方式。这在东西方之古典文献中不难得到印证。在中国文化的重要典籍——《论语》、《孟子》、《庄子》等书中,我们经常能发现文化先贤们的许多重要结论,是在和门人、友人、论敌以及政客们对话中得出的。而只要言及古希腊,人们必须要提到的柏拉图,其学术贡献几乎和对话、商谈有不解之缘。不但在精英文化中对话居于如此高的地位,而且在大众的日常交往中,对话同样是维系人们交往行动的基本方式,甚至可以说,交往行动本身即是人与人之间的重要对话(或者对话也就是交往)。
既然对话在人类交往即思想沟通中居于如此高位,则对之进行理性分析并使其成为一种社会分析工具,应当是学人的使命。哈氏则是实际承当了这一使命的圣徒。应当说关注对话本身之理论价值者并非始自哈氏,例如,至少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就发现哈氏的同胞加达默尔也对之有过深刻的关注和与其诠释学合辙的论述 。但是,真正把他当作一个重要的社会现象和哲学问题予以理论化、体系化的却是哈贝马斯。
如果说,德沃金的“诠释性概念”、“整体性诠释”和“建设性诠释”等等是出于法学家的职业习惯,从而站在法官等精英的立场上立论的话,那么,哈氏的“对话性诠释”却转换了诠释的主体从而也转换了诠释的立场,即他的对话性诠释观是从大众入手的(毫无疑问,这也与他作为社会学家的职业“情结”相关)。这种分析视角的转换,究竟有何意义?应当说道理是不言自明的。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者,不仅是法官等居于社会统治地位、享有法定权威的精英们。那些接受法律控制,按照法律从事社会行动的芸芸众生们同样也在阅读、理解和诠释法律。“对话性诠释”理论能够更好地体现出大众对于法律的阅读和理解。对此,有论者写道:“……‘法律帝国’的首都不仅有王子(法官)们的理性殿堂,而且还可以也应该有普通市民们纷纷议论的阳光广场。与法官汲于规范的整合性、审判的统一性的态度不同,市民更关心的是公正不公正的道德问题,以及司法能不能保障或实现自己切身利益的功利问题。 ”特别是随着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市民对是非判断力的提高,“舆论法庭”扮演着重要的、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角色,诚如弗里德曼(Lawrence M.Friedman)所言:它可能使所谓“选择的共和国”取代“法律帝国”,因此,法官在进行法律诠释时对此不能抱持听而不闻、视而不见的态度,反之,应当倾听来自大众的声音,从而实现作者与读者、读者与读者、大众与精英之间的对话互动。这正是对话(议论)理论产生的社会和生活背景 。而按照哈氏的主张,则“在对话理论所设想的国家中,人民主权不再体现于自由公民的共同的议会中。它应返回到讨论和协议的无主体的交往的循环中,仅在这种自主的形式当中,人民主权的交往性的流动性权力才可以把国家机器的行政管理权力约束在人民意志的范围之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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