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难发现,德氏以法律的政策和原则为据所倡导的法律诠释观念,充满了一种理想主义色彩。尽管他并不主张自然法,并且他也想竭力通过实证来说明其理论主张的妥贴性和可操作性,但其理想化的色彩并不亚于那些自然法学者。
德沃金法律诠释观的全面展示是在其《法律帝国》一书中。在那里,他提出了我们在此作为主题论述的“诠释性概念”的命题;提出了“建设性(建构性)诠释”的理想,提出了“唯一正确”理解的诠释目标,提出了“封闭完美的法律”体系观。
对“诠释性概念”这一命题,我们在前文已经通过引述德氏观点作了简单交待。可以认为,这一命题,不但是德氏名著《法律帝国》中的主题,而且也是其整个法学理论大厦的主题。“诠释性概念”是他对法律所做出的具有本体性质的结论(因此,它并不仅仅是一种方法论的结论)。让我们再来引证一段他的相关论述:“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法律既不可能由任何原则和规则体系阐述得淋漓尽致,每种这样的体系都有自己控制的具体行为的领域。任何官员与其权力也不可支配我们的生活。法律的帝国并非由疆界、权力或程序界定,而是由态度界定。……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它是一种谈及政治的阐释性的、自我反思的态度,它是一种表示异议态度,使每个公民都应该想象什么是他的社会对原则的公共承诺,而在新的情况下这些承诺要求的又是什么。法律的异议性质和私人决定的创造性作用由司法判决的回顾性判断的性质所确认,而且也得到调节性的假设所确认。这种假设认为,虽然法官必定拥有最后决定权,然而法官的最后判决却不因此而是最佳的决定。法律的观念是建设性的:它以阐释的精神,旨在使原则高于实践,以指明通往更美好的未来的最佳道路,对过去则持正确的忠实态度。最后,它是一种友好的态度,我们尽管对计划、利益和信念各持己见,但对法律的态度却表达了我们在社会中是联合在一起的。总之,这就是法律对我们来说是什么:为了我们想要做的人和我们旨在享有的社会。 ”我们不厌其烦地、大段地引证德氏的话,是为了进一步了解其“诠释性概念”的命题在他的整个法学体系中所占的重要位置。德氏的“诠释性概念”在方法论上虽受被认为属于后现代阵营的哲学诠释学的直接影响 ,但其目的却是追求建设性的(也许,他可被归类于“建设性后现代主义”者?)。
“建设(建构)性诠释”是德氏关于法律诠释理论的重要内容,是法律诠释所要达到的目的。德氏通过对“创造性诠释”、“对话性诠释”和“科学性诠释”的比较、分析和评论,有意识地选择了“创造性诠释”。“创造性的阐释不是谈话式的而是建设性的。……大体上说,建设性阐释就是给某个对象或习惯强加上一个目的,以此来把这种对象或习惯描述成为它所属的那种形式或风格中最可能提出的例子。然而即使如此粗描谈写,也不能断言阐释者可以随心所欲地处理某种习惯或艺术作品;也不能断言,一位有礼貌的公民比如说为平等所迷住的公民可以确信无疑地宣称,礼貌确实要求大家共享财富。这是因为,习惯或事物的历史或形式限制了阐释的范围……从建设性的观点来看,创造性阐释是在对象与目的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 ”可见,德氏的法律之“建设性诠释”观乃是以法律的确定性、规定性为基础的。法官们的建设性诠释并不能是随心所欲、率性而为的,相反,只有在法律(事物)既定的框架下和范围内,才能有对法律的建设性诠释。对于从事法律诠释的法官而言,他的目的就是根据既有的法律素材和框架,使诠释“变成为最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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