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是宪政的一个要素,有的认为自由是宪政的理想和目的,全都自由应得到充分的保障。杜钢建教授更认为,“宪政的直接目标在于自由,宪政问题在近代历史上提出原本是为了保障自由。宪政是将现行国家权力纳入宪制轨道,使当道者权力的运用受到法治的约束。宪政不是要将当道者的权力夺过来交给人民,宪政是要保障人民的自由不受当道者权力的侵犯。” [23]
此外,张友渔先生认为,“所谓宪政就是拿
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受应享受的权利,负报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态。”[24] 种界定方式,一是从
宪法规定内容的角度认识宪政;二是宪政这样的政治形态,实质就是
宪法调整而生的社会秩序。
以上观点从不同的角度揭示、阐释宪政,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站在巨人的肩膀上”认为,宪政是在良宪的领域内,以民主为动力、法治为原则、自由为目的和理想,并以充分保障人权为核心内容的政治过程和政治形态。
(三)人权与宪政的关系 人权是宪政的核心要素之一,没有人权保障就不可能存在宪政。由于人权实质上是普遍的自由权和平等权,可以说,人权是宪政国最温和的女神,是宪政驾驭法治,防止法治恶魔化的总护法;人权是宪政的生命和灵魂——自由——的保护神;人权是宪政被民主攻击时所依靠的防护墙,是遭遇“多数人暴政”时的避难所。诚如夏勇先生所言,“人权之于民主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为民主提供动力和基础,还在于保证民主不出偏差,如演变为‘多数人暴政’或无法无天的‘群众专政’。”[25] 人权也是宪政的同盟军,是宪政在自由灵魂指引下,借以纠正变异的法治,消除蜕变的民主的最可靠的力量。而宪政则是应有权利成为法定权利,法定权利成为实有权利的通道,是实现人权的途径。“应有权利再神圣,法定权利再完备,如果得不到实现,都是一句空话,而实有权利的完成或实现却离不开宪政。宪政实践的目标之一就是促成法定人权向实有人权的转化、发展,宪政是法定人权与实有人权的枢纽和中介。没有宪政,人权保障仅仅停留在
宪法条文的静态之中,而不可能表现在公民的实际享有中。”[26]
人权与宪政界说地越圆满,人权与宪政的关系认识地越透彻,就越有利于以此观察历史、分析现实,从历时和共时两个维度把握人权的宪政意义。
二、我国宪政运动史中的人权[27]
人权概念在上世纪末称为“民权”,此后受西方影响改为“人权”,而又与“民权
并存,人权指权利全域,民权多限于政治自由领域。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之前的《鄂州临时约法》,首次将人权入宪,完成了民主与封建在“人民之权利”与“臣民之权利”上的分野。从此,与民主、法治结合于一体的近代人权观才告定型。此后中国所发生的民主与法治的变革都以人权为中心展开[28]。《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了“中华民国人民”的平等权、言论自由权、考试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人身自由权、诉讼权等。虽然经法许诺的自由权利在历史上是空前的,但是超越了当时中国的国情,对人民而言只是一张空头支票。此后中国历经军阀混战,各军阀上演了一幕幕立宪丑剧,别说人权得到保障,就是立宪时也遭冷落。抗日战争期间,我党和广大进步力量发起了声势浩大的民主宪政运动,与国民党进行斗争。然而,1946年在国民党操纵下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不但没有明确规定人权,而且第23条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换句话来说,原文的含义实际上就是这样的: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以上所列各条之自由权利,得以法律限制之[29]。因此该
宪法所列的自由权利具有明显的虚伪性,对于国民党政权来讲,所谓自由权利不过是一种愚弄人民的文字游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