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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法国内转化过程中凸显的行政立法新类型——涉外经济行政立法

   涉外经济行政立法和非涉外经济行政立法共同组成经济行政立法。二者的主体在理论上是相同的,而且都具有调整国内经济关系,落实上位法,实现依法行政的功能。区别在于:第一,前者是为了调整涉外经济行政关系,是我国应对经济全球化,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采取的行政立法,具有应对并调适国际经济秩序的功能。而后者是为了调整不含有涉外经济因素的国内经济关系。第二,涉外经济行政立法的依据主要是国际经济法,非涉外经济行政立法的依据是国内法。
  三、我国涉外经济行政立法的功能
   “经济全球化引导出的行政法治国际化呈现出两种相反方向的表现形式,一是国内法的国际化,一是国际法的国内化。”〔13〕(P9) “这两个方向的趋势相互交融,共同构成行政法‘国际化’的内容”〔14〕(P212)。涉外经济行政立法是经济全球化催生的行政法治国际化的产物。反过来,它是经济全球化和行政法治国际化的执行机制和促进机制;也是主权国家应对经济全球化冲击,溶入国际经济秩序的主要途径,具有重要的功能。面对加入WTO后的中国法制变革,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单击,我国不能不重视与发挥涉外经济行政立法的下述功能。
   1、涉外经济行政立法是国际经济法国内化的主要转换机制。第一、我国法律往往需要经过行政法规和规章等细化后才能有效实施。经过法定程序在我国实施的国际经济法,无论是依法直接实施的还是转化为法律后实施的,也往往需要涉外经济行政立法再次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二、根据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除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外,其余的协定相应地由国务院、外交部和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决定。他们在缔结协定的过程中积累了相应地知识,由他们通过涉外经济行政立法细化此类协定会更具有优势。从整体看来,在我国,涉外经济行政立法是国际经济法转化为国内法的主要机制。
   2、涉外经济行政立法具有行政立法的优点,能及时、有效、有力地将有效的国际经济法和经济法律转化为经济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一,涉外行政立法程序较相对简单灵活,立法周期短,能较快地把我国的对外经济政策和应履行的国际经济义务相结合,及时制定经济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弥补有效的国际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律的疏漏;
   第二,涉外经济行政立法事项详细、执行性强,能较有效的落实有效的国际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律的规定;
   第三,涉外经济行政立法目的明确,针对性、专业性强,能较有力地细化有效的国际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律,为涉外经济行政执法机关提供切实有效的依据和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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