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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法国内转化过程中凸显的行政立法新类型——涉外经济行政立法

  (三)涉外经济行政立法的特征
  涉外经济行政立法的特征是涉外经济行政立法独有的属性。涉外经济行政立法的根本属性是涉外。主要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
  1、涉外经济行政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细化和实施有效的国际经济法,如WTO法,以调整涉外经济行政关系,在履行我国应承担的国际经济法义务的同时,调适和应对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实现国家经济利益、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2、涉外经济行政立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经济关系。这是涉外经济行政立法与其他行政立法在调整和规制对象上的根本区别。
  3、立法动因,即引起涉外经济行政立法的原因。基本上是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因为加入某国际经济法,需要履行国际义务,调整因此产生的经济关系,或者立足本国利益,在不与国际经济法相冲突的前提下,主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
  4、立法控制。涉外经济行政立法的立法控制,不仅包括国内的,还包括国外的。首先,涉外经济行政立法要遵照已加入的国际经济法的原则进行立法,如WTO法的非歧视性原则等,受到诸如此类原则的约束;其次,涉外经济行政立法可能受到国际经济组织的审查,如WTO贸易政策审议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审查;最后,还可能受到国内司法机关的依法制约〔12〕。
  5、立法依据。涉外经济行政立法的依据既包括国内经济法律,又包括有效的国际经济法,如WTO法。
  (四)涉外经济行政法与相关立法的比较
  1、涉外经济行政立法与国际经济立法
  国际经济立法是国际经济组织在各成员方参与和支持下通过谈判方式制定国际经济法的活动。涉外经济行政立法则是主权国家的有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制定行政法规范的行为。二者在主体和结果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二者的联系在于国际经济立法可能促成涉外经济行政立法,并通过涉外经济行政立法保障其实施;涉外经济行政立法一方面因此得以发展,并拉动主权国家溶入经济全球化;另一方面,主权国家通过涉外经济行政立法调适国际经济法的影响,取得应变的空间。
  2、涉外经济行政立法与权力机关立法
  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立法主体不同,前者是有权行政机关,后者是权力机关。第二,二者结果的名称不同。前者为法律,地方性法规等,后者称为行政法规,规章。第三,权力机关立法中除了调整涉外经济行政关系的立法外,还有其他方面的立法。涉外经济行政立法除了依据职权和法律授权进行涉外经济行政立法外不得进行其他立法行为。二者的联系在于,第一,前者往往是为了执行后者而进行,相应的,后者是前者的依据。第二,前者在法律允许的权限内,可以先行就后者的事项进行试验性立法,后者通常要借鉴前者的立法经验。
  3、涉外经济行政立法与非涉外经济行政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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