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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法国内转化过程中凸显的行政立法新类型——涉外经济行政立法

   笔者认为文对“涉外”的界定,只是在形式上列举了若干要素,并没有揭示“涉外”的实质。“涉外”的外,实质上是指涉及其他国际法主体〔9〕(P77-P85)的影响。涉外要素是指国际法主体内涉及其他国际法主体肯定的具有其法律意义的要素。如上文,第一,“外国组织或个人”,在实质上是行政关系主体的双方或一方涉及其他国家法定的具有该国国籍并受该国法律保护的组织或个人。第二,“客体在国外”,“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涉及跨越我国国境的活动”,其实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或法律事实被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肯定而具有其法律意义,如受该国法律管辖。我国的行政机关应尊重该国的主权和法律。如果甲乙两国合并为一国,原来两国之间的“涉外”将不再存在。
   所以涉外经济关系就是含有其他国际法主体肯定的具有其法律意义的要素的经济关系。此类要素包括,外籍公民和法人,外国法管辖的物或行为,形成经济关系的事实发生在国外等。当经济关系的一部、几部或全部是其他国际法主体肯定的具有其法律意义的要素,此类经济关系就成为涉外经济关系。涉外经济行政立法就是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行政立法。
  实际上涉外经济行政立法大量存在。“1979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321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其中三分之一与涉外经济贸易活动有关。” 〔10〕现以国务院法制办主编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规文件汇编(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11〕为例,它包含254个文件。其中法律52件,约占20%;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共202件,约占80%。也就是说行政立法占了其中80%的份量,而且这些行政立法大多是与中国“入世”有关的涉外经济行政立法。面对如此巨量的“涉外经济行政立法”,探讨其涵义、特征,揭示其功能已时不我待!
  (二)涉外经济行政立法的涵义
   结合以上论述,并通过分析众多的涉外经济行政立法,笔者认为,涉外经济行政立法是指有权行政机关为了调整涉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肯定的,具有其法律意义因素的经济关系而进行的行政立法。
  首先,涉外经济行政立法是行政立法的一种,具有行政立法的属性。它是依法具有涉外经济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所进行的立法;其次,涉外经济行政立法主要是为了调整涉外经济关系,也就是为了调整含有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肯定的,具有其法律意义因素的,我国政府有权管辖的涉外经济行政关系而进行的行政立法。最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行政立法依据的是有效的③ 未转化为国内法律的国际经济法,行政立法的内容受到了我国以外的国际法主体的影响,而且此行政立法基本上是为了调整涉外经济关系,那么此行政立法也应当被认为是涉外行政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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