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中国入世,立法先行”〔5〕(P277)。由于我国原有的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大多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仍然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有悖于倡导贸易自由的WTO的要求,与贸易自由为核心的国际游戏规则有较大差距,800多部法律法规需要修改〔6〕(P48)。“立法先行”要求我国政府全面地梳理我国现行的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并按照料WTO法的要求,制定新法,修改和废止旧法,以完善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行政立法 ②是政府实施其职能的重要活动。相对于权力机关的立法,它具有主动性、灵活性、具体性的特点,再加上我国是“政府主导型”的发展中国家,“行政优越”是不争的事实。这就使得我国绝大部分的法规范由行政立法活动制定。事实上,WTO法转化为国内法,也主要由行政立法具体细化实施,这就使得我国的行政立法就分化出大量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涉外经济行政立法。
虽然人们谈到WTO法的国内实施时,必定先论及WTO法的国内转化,要谈到这部分行政立法,可是直到目前尚未有人对它展开系统的研究。笔者不揣浅陋,试论之。
二、从“涉外”到涉外经济行政立法
(一)我国法制语境中的涉外
涉外经济行政立法顾名思义是以涉外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行政立法。然而,究竟什么是“涉外”呢?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十章涉外行政诉讼之第
七十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涉外因素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此处涉外因素除了上文所指外,还包括“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和“诉讼标的物在外国”。
此外,有人认为 “涉外行政法,是调整在对外交往过程中发生的涉外行政关系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 〔7〕(P26)而经涉外行政法调整后的涉外行政法律关系的涉外因素包括以下3种情况:第一、主体的一方是涉外行政相对人;第二、涉外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国外或者涉及跨越我国国境的活动;第三、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8〕(P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