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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回顾——教训与经验

  (二)制定《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建设责任政府
  责任政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府向人民和人民代表机关负责,政府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向人民和人民代表机关报告工作,人民和人民代表机关如果对政府的工作不满意,政府如果得不到人民和人民代表机关的信任,政府就应该辞职,人民和人民代表机关就可以选举产生新的政府,这是宪政的要求;二是政府向法律负责,政府应该依法行政,政府如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政府的行为和责令政府赔偿其损失,这是行政法治的要求。
  中国法制史有几千年,诉讼制度也有差不多同样长久的历史。但中国法制史主要是刑法史和刑事诉讼史。民法和民事诉讼在中国法制史中位置很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则几乎没有地位。就“民告官”的行政诉讼而言,历代的法律虽然没有禁止“民告官”,但法律的运作实际上只允许“官告民”,而不允许“民告官”。不仅不允许民告官府,民告官员个人实际上也是非常困难的。我国在上世纪四十年代未建立新的政权后,宪法虽然规定民可告官[16],但直到八十年代以前并没有建立真正规范化的“民告官”制度(行政诉讼制度)。法律的实际运作仍然是只允许“官告民”,而不允许“民告官”。直到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行政诉讼法》,正式确定“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17]。该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到现在已有15年时间。这15年的运作虽然并不顺利,其实施曾有过而且现在仍然有各种各样的障碍和困难,但是这个制度毕竟生存了下来,并且每年都在发展。[18]
  行政法治层面的责任政府除了要求建立“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外,另一项重要要求就是应建立行政侵权责任赔偿制度。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我国对于因政府违法或不当行为侵害,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公民一直实行一种政策性补偿制度。这种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于受害人虽然也起了积极的救济作用,但是其不足之处在于政策变化多,弹性大,标准不一,从而实行起来有失公正,导致很多应该得到救济的受害人得不到救济;同样的受害人有的能得到多种且较优厚的救济,有的却只能得到很微薄的救济或根本得不到救济。由于没有统一的救济标准,这种制度还可能导致执行政策的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腐败。由于存在这些弊端,更由于九十年代以来市场经济体制和“民告官”制度的推动,通过立法规范国家侵权责任,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通过了《国家赔偿法》[19]。该法同时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即冤狱赔偿)两种国家赔偿。根据该法,公民不仅可以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请求国家赔偿,而且可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请求国家赔偿。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一个重大进步,无疑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神。
  (三)制定《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建设有限政府和“三公”政府
  有限政府和“三公”(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是法治政府的基本构成要件。有限政府是指政府职能有限(主要限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权力有限(主要限于制定规则和实施监督管理),政府不能无所不能、无所不为,要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理顺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许可法》即最明确、最直接地体现了“有限政府”的原则:该法第12条规定国家许可规制的范围,政府不能在此范围之外实施许可规制。而且,即使是属于国家许可规制范围之内的事项,该法第13条还规定,对于其中行政相对人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待业组织或中介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法律也可以排除政府的许可规制。
  “三公”政府是指政府行使法定职能要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即保证实体和程序正义的公开、公正、公平的程序。我国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后,开始注重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和制约,建立了各种相应的监督制度,形成了较为严密的监督体系和机制。但当时这种监督和制约往往是只及于权力行使之前或权力行使之后,权力行使之前是通过法律确定行政机关权力的界限,使其不得无限行使权力;权力行使之后是通过各种监督途径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权力的法律责任。但法律恰恰忽略了对行政权行使过程的规范,忽略了从程序上对行政行为的制约。现代社会,法律往往不得不赋予行政权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人们很难在实体上对其进行严密的规范。因此,在现代社会,程序控制是保障行政权合法、正确行使,防止其滥用和侵犯公民权利、自由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后,我们开始认识到正当法律程序对于控制政府权力,建设有限政府、“三公”政府和廉洁政府的重要意义,从而开始注重行政程序立法。我国行政程序最典型的立法是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和2003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许可法》。这两部法律较好地解决了对行政行为的程序制约问题,较好地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的精神和原则,其所规定的各项行政程序制度:如出示身份证件,表明身份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调查和收集证据制度、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度,送达行政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制度,时效制度以及听证制度,等等。特别是听证制度,对于保障行政行为公正合理进行,防止行政执法人员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为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积累了很好的经验,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准备在这两部法律和其他规定行政行为程序的有关单行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20],以规范整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使体现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的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贯穿在整个行政的运作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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