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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坎南:文化演进与制度改革

  在例子中描述的提高效率的制度调整过程,同市场选择过程之间的第二个引人注目的区别,是它意味着需要决策者在事后的某一点上考虑结构一立宪改革,把他们的注意力转移到影响社会全体成员的规则改革上,考虑局部化个人化环境以外的事,并且要毫不隐讳地这么去做。
  在一个全体人都作为对特定税则所提供的潜在利益作出反应的纳税企业家和纳税人而采取行动的世界中,决不可能实现法规本身的基础变革。因此,在一个类似于有效率市场的、或以自然选择为特征的同时协调过程中,不可能出现立宪。针对真正立宪改革的批评,是以这种错误观念为基础的:制度的某种“自然选择过程”或“自然产生过程”的优良效率,是能满足总体效率标准的要求的。因此,这种批评确是使人误入歧途的。
  六 立宪改革与人性
  这个例子所提出的批评,与其说是针对哈耶克和索维尔,还不如说是针对那些在制度进化的缓慢历史前面接受了一种放松观点的经济学家。正如本章在前面所指出,哈耶克在他认为其方向是错误的制度改革趋势面前并非无动于衷。他明确提倡立宪改革,而同时他又继续严厉批评那些采取理性结构主义立场的人。如前所述,如果我们把制度改革的范围,限制在人类自身那些部分地是为文化进化形成的他不能理解的规则所规定的行为容量之内,在这些明显矛盾的观点之间进行调和是可能的。我们和哈耶克都认为,这种行为规则可能是在一个在许多方面类似于自然选择的过程中缓慢地形成的。
  本节所要涉及的是一个在第4节巳经回答但还未作出分析的问题.它关系到可行的一套制度一立宪改革的范围。如何为约束我们的文化进化形成的各种规则划分好坏界线呢?如果对于分析制度一立宪的各种选择来说,“人性”确是一种“相对的绝对”,这岂不意味着还存在一个各种选择都要满足其要求的较狭窄的甚至是唯一的“效率”标准吗?
  对于这一点,我曾经得以避开在一个经济或一个国家机构的总体意义上给“效率”下定义。由于回答上面直接提出的问题,关键在于所采用的定是因此再这么做就不大可能了。如果将“效率”定义为一种客见上可测量和可辨识的价值指示器的话,那么在描绘个人对他们的环境作出反应的相对的绝对行为规则下,将只存在一套唯一的使该指示器极大化的经济一政治相互作用制度。在这种环境里,所提出的由“人性”施加的限制和由制度约束施加的限制之间的区别,如果不是失去其全部,也会失去其大部分意义。在这种环境里,对于不是寻求这个相关价值指示器(当然,此处的价值不只是按通常含义理解的简单经济价值)的极大化,而是寻求其他目标的人,哈耶克可以保留他的批判权利。说那些结构主义者忽视了人类生存界限,原本是没有多少或者没有任何理由的。
  但是,如果从根本上否定这种在客观上衡量经济一政治效率的价值指示器的存在,这种区分就具有了更为重要的意义。对效率的不同定义并不依赖于这种衡量。反而,“效率”是被定义为“从相关群体的人们之间的自愿协定中产生的效率”。这是一个唯一可能的定义,除非假定各人的主观评价在客观上是为外部观察者所知晓的,或者假定相关于效率的评价是完全脱离个人评价的。可是,我们一旦通过自愿协定来给效率下定义,我们就必须考虑到可满足“效率标准”的规则和制度的非唯一性。既然有效率的规则是从协定中产生的规则;而不是相反,那么我们就不能把协定的范围限制于或限定于只能提供一个唯一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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