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完善我国电子监听的法律规范

  二、电子监听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一)司法令状原则
  司法令状原则也称司法审查原则。电子监听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具有天生的扩张性和侵犯性,运用得当则有利于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运用不当则极易异化为侵犯人权的工具。为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分权制衡是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因此,各国都实行监听决定权与实施权的分离,即要求进行电子监听时,必须由法官就采取该行为的合法性、必要性进行审查,并由法官签署电子监听令状。
  (二)重罪原则
  重罪原则亦称相应性原则,是指电子监听措施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对于轻微犯罪不适用,即刑事侦查措施的种类和强度必须与追究对象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为侦破轻微犯罪而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是得不偿失的。电子监听措施与监听对象的“通讯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间的冲突,决定了其适用范围应受到限制。
  (三)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如果以强制措施干预公民基本权利为实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所不可或缺,已经没有侵害性更小的措施可以采取了。具体到电子监听,必要性原则要求必须在以其它方式不能或难以查明案情、获取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不能在毫不考虑其它侦查措施的情况下,动辄就贸然适用监听。
  (四)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内涵包括两个层次:“其一是公共利益的保护和私人利益的保护之间要形成合适的比例;其二是措施的负作用与措施所达成的目的之间要有适当比例”。[2]就电子监听而言,一旦确定了监听的必要性,则可否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对或多或少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事统统予以监听呢?答案是否定的。纵观德、日、美、意等国的立法,无一不对电子监听的对象、内容和期限做出明确具体的限制,将享有“皇冠原则”美誉的比例原则不折不扣地融入到电子监听立法之中。
  (五)人权保障原则
  随着我国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高涨。该公约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者非法干涉。因此,法律在赋予国家机关公权力的同时,必须充分关注受公权力影响的公民个人权益,实现“公权”与“私权”的兼顾。在完善电子监听立法时,要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监听者和其他公民的隐私权、通讯自由权等合法权益,一旦以上合法权益被非法侵犯,应赋予公民申诉、控告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和途径。
  三、借鉴国外经验完善我国电子监听立法
  (一)电子监听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