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法理上讲,有悖程序法定原则。
国家安全法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措施法,
人民警察法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组织法,以其作为电子监听强制侦查措施的法律依据,有悖程序法定原则,即涉及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大权益的事项,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基本法做出明确规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都是通过制定单行法规或在
宪法、
刑事诉讼法中予以专项规定的方式对电子监听做出规定的。
其次,从法律内容上看,上述规定显然过于原则。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安全机关采用技术侦察措施的权力,却没有对技术侦察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实施程序和权利保障等做出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这使得实践中电子监听措施的实施极不规范,且存在任意适用的现象,严重侵犯了被监听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从监督制约机制上看,
国家安全法和
人民警察法虽规定应“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启动和实施侦查措施只须依据侦查机关制定的内部性法律文件由主管业务局长批准即可,无需经法院审查批准。 由于缺乏有效地监督,实践中也存在着扩大侦查监听范围的趋向,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三)我国电子监听立法不完善的原因
首先,我国传统的“权力本位”侦查观强调通过侦查机关的职权运用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不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及其他人个人权利的保护,国家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权力,限制却较少,侦查程序具有很大的不透明性。同时,在“权力本位”侦查观的影响下,限权思想和令状原则便失去了萌生的土壤,从而造成了秘密侦查法律规范的缺位。
其次,“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公正观也对电子监听立法缺失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我国在司法活动中习惯于强调目的、结果的正当性,强调查明事实真相,而对程序和手段的正当性重视不够[1]。轻程序导致证据观念较为落后,使得侦查措施的制定过于追求获取证据,指控犯罪,而对证据合法性和程序法定性的关注不够,忽视了对电子监听程序的法律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