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这是一种结果指向的思路——为了目的可以不择手段、可以无视正当程序原则。而这个结果本身也不必是公共性的,只要某一部门的职工得到实惠、某些碰到实际困难的个人得到救济,关于资源处置的决定就可以正当化;至于分配是否公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却很少被追问。即使有渎职行为,只要这个干部还心存恻隐、索取有度、部分利益能回馈社会,就成为“清官”、“好官”——当今的吾土吾民既然已经把对权力行为的评价标准以及公众的道德底线降低到如此程度,那么“圣人”与“庸人”的界限也就变得模糊不清了,“贤人”没准反倒被当做谗谤的“小人”甚至于遭到群起而攻之。
作为法律研究者,我们更关注的还是制度问题。透过所谓“受贿扶贫”的荒唐事来看国家机构的制度化运作就会发现:在许多政府机关已经半公开存在的“小金库”,基本上左右着财政开支的“领导批条”,一把手的控制力和声誉以能否谋取“单位福利”的绩效为基础,关系网资本主义经济与科层制非正式主义治理相结合的“黑箱操作”,诸如此类的习惯性做法和非正式规则,与“余斌现象”其实是一脉相承的,未必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
从另一层意义上看,余斌之所以自信无罪并能得到多数人同情,还由于他在政府不应缺席而缺席了的地方,也有声有色地扮演了国家全权代理人的角色。他的口头禅“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在政府行为的层面倒是蛮符合制度派经济学理论的基本命题的——公民通过纳税的方式向政府购买对人身和财产的保护及其他公共物品,并通过对财政预算等各种政府职能的民主监督来防止垄断了所有强制手段的政府滥用其权力。这意味着政府类似一套出售保护和正义的制度化装置,税率就是公共物品的标价。
但是,由于缺乏民主监督的有效机制,政府乐于“取之于民”,却未必肯“用之于民”。
当公民不能通过制度化渠道购买必要的公共服务或者按照分配正义的原则请求调整时,只好以贿赂的形式来获得——这是所有贪官都会承揽的交易。问题是,这种权钱交易不仅不能发挥调节贫富悬殊和部门差距的再分配功能,而且必然以损害公共利益为代价,以实现中饱私囊的目的,自然会引起民愤。
而在“受贿扶贫”案中,被告余斌敛财有术,散财也有“道”。在多数贪官那里,帮助私人逃税成功的报酬及财政项下的税金剩余,都只是通过各种双向贿买方式进行切割分享的甜瓜;但在余斌那里,行贿者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私下得到第一种公共选择的模拟效果,弱势群体则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私下得到第二种公共选择的模拟效果,多了一点“乡与朝争治”(《管子权修》)含意上的化民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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