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不是,那我们将更有理由支持哈特对于奥斯丁等实证主义者的批评,“他认为奥斯丁着手理论化的方式是提出法律的概念性定义,而不是在观察法律现象的性质以后达成对法律的理解”。哈特不像其他的实证主义者,把法律与道德截然分开,而是承认道德对于立法与司法的作用和影响。因此,奥斯丁受到了“没有看到法制的丰富性”的指责。
在第三讲和第四讲当中,奥斯丁对功利原则进行了阐述,“法律规则,以及道德规则,一直是以功利原则作为基础的,或者,一直是通过观察人类行为趋向,并从中进行归纳而确立的”。他认为以功利理论为根据的一些学科,经过了众多学者的多年研究,尽管无数的研究者可以说明学科的细致内容,但是没有人可以单独地说明这门科学的全部内容。这也正是哈耶克所说的那种“无知”,“人对于文明运行所赖以为基的诸多因素往往处于不可避免的无知状态”。因此,奥斯丁认为人的理解能力是有限的,他说,“功利既不是我们行为应该与之相符合的标准,也不是我们行为应予以被检验的尺度。功利本身,也不是我们至高无上的义务的渊源,或者起点。相反,它是引导我们摸向最高义务的渊源的一项指南。它仅仅是理解标准的一个标记渠道,理解尺度的一个标记渠道。当然,由于我们是凭借遵循标记的方式,来使自己行为与标准保持一致的,从而,在一定的意义上,我可以信心十足地去说,尽管并非十分恰当,功利原则是我们行为地当下标准,或者直接尺度。”正是由于个人对于他们目的和欲望之实现所依凭的各种充分必要因素的无知,人们在多数情况下都只是凭借其对于自身环境和个体知识的判断来行动。奥斯丁非常明白的指出,每个单独个人是其自己利益的最佳裁判者。他还说,对何为最大的快乐,以及何为最大痛苦等等问题,每个单独个人,也是最佳以及最为适当的判断者。
奥斯丁认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与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时常是彼此一致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与上帝法,时常也是彼此一致的。”但奥斯丁并不是要提醒我们:作为法理学真正对象的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与上帝法或社会道德是有联系的。奥斯丁认为,之所以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与上帝法,社会道德规则或单纯比喻意义上的法联系起来,是由于人们十分牵强的类比式修辞活动的缘故。奥斯丁严格区分了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其他对象,在他的理论中,道德或上帝法都只是法律价值或善恶的标准。他说,“伦理学科学的目的,是精细说明什么可以作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尺度,或者,精细说明这种实在法所依赖的若干原则,从而,表明这种实在法是值得赞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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