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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体制重构与司法体制改革

  我国自清末以来主要向德日学习,在法律机构设置和法学理论上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新中国在建国后学习前苏联,但前苏联本身就受到大陆法系的深刻影响。确立大陆法系的行政法院体制在法律制度方面有容纳的可能,在文化方面有接纳的基础,不致发生因制度移植而导致错位与断裂。
  (二)行政法院的设置设想
  在现行宪法下设置的行政法院应属于专门法院,这决定不可能有与最高人民法院平行的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最多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内设性法院。不过二者的具体关系可以灵活处理,如最高行政法院可以在实际上是行政案件的最高审级,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判决予以尊重不予过问。
  行政法院系统可以考虑由最高行政法院、高级行政法院、行政法院组成,采二审终审制。最高行政法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内设性法院,其他行政法院在组织上独立,与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普通法院系统无关。高级行政法院和行政法院通过划分司法区设置。在某些地域辽阔、交通不便、行政案件少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行政法庭管辖一审行政案件,对其判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高级行政法院上诉。
  最高行政法院和高等行政法院可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行政法院和行政法庭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行政法院和/或司法部任命组成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行政法院和/或司法部任命的法官必须出自于国家法官遴选委员会确定的名单。各级行政法院的经费都来源于中央财政,由最高行政法院汇总各级行政法院的初步预算方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提出,具体内容如预算的确定、经费的管理、拨付等可暂由行政诉讼法加以规定。
  考虑到司法区的划分非常复杂,需要综合论证,这一方案暂时不具有可行性。目前可行的是在目前省级行政区域内打破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划的重叠设置专门法院性质的行政法院。
  具体方案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置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高等行政法院,作为行政案件的最高审级;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一个上诉行政法院和若干行政法院,行政法院的设置首先要打破目前司法辖区附属于行政区划的现状,其次考虑不同地区的人口分布、经济发展、交通条件、行政案件数量等实际需要。为方便当事人诉讼,高等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和行政法院可以根据地域、人口分布等情况设立若干巡回法庭。巡回法庭由所属行政法院法官组成,主要组成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是所属行政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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