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行政审判由另行设置的行政法院负责,在技术上可以突出行政审判的特殊性,对行政法官提出明确的专业标准,更有效地实现对行政法官的选任和管理,以适应解决行政争议的专业性需要,这是设立行政法院的最大优点。
在法国,行政法院比较重视行政审判的专业性需要,对法官提出行政经验和法律知识的双重要求并通过一系列人事、组织方面的制度安排得以实现。最高行政法院高级成员主要来自高级文官,极少数来自外界。在判决做出方面,一个案件在经过几次调查研究后结合法律专家和行政专家的意见才做出判决,其质量往往有保证,且符合实际行政的需要。[5]
在德国,在行政法院的初创阶段,一些具有高级行政职务资格的公务员能够被任命为行政法官,尽管现在具有行政管理经验、从事过行政工作不再是被任命为行政法官的前提条件,但人们也一致认为,行政管理经验对于行政法官来说具有重大意义。在各级法院中很多在行政机关或部门中有长期工作经历的人被任命为法官。另外年轻的行政法官在其3年试用期内均有在行政机关实习几个月的机会。有些地方甚至规定,不经过一段这样的实习期,不可能被任命为终身法官。[6]可见,行政争议的专业性对法官的知识构成有重大影响。
在比较法的意义上,法国和德国行政法院法官的来源与英美普通法院法官的来源极为相似,且发挥了类似的制度功能。英美国家普通法院法官来源于执业在一定年限以上的律师,这保证了法官对法律的熟稔和对实务中的问题较深刻的理解,而且也使得法官与律师作为职业共同体对法律有共同的理解与体验。法国和德国行政法院法官具有行政经验,了解行政活动中的实际问题,有助于其判决符合实际行政需要。二者共同体现了对不同问题专业性的合理考虑和满足。法德对行政审判的这种认识和制度安排在英美国家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行政裁判机构的行政法官承担审查技术性问题,普通法院法官负责审查法律问题。
针对我国行政审判专业性的缺失,通过特别的行政法院体制实现对行政法官法律专业知识和实际行政经验的要求和培养,有利于造就高素质的行政审判人员,促进行政诉讼的发展。行政法官除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具有从事司法职业的一般资格外,还应有一定的专门行政知识或实际行政经验。应当在法官遴选、培训时着重突出后一要求。
这样的要求在现行行政审判体制下也是迫切而合理的,问题是现行体制无法达成这样的目的。
(二)设立行政法院更是克服行政诉讼遭遇的体制障碍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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