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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体制重构与司法体制改革

  从功能比较的角度看,法德行政法院体制与英美普通法院体制并不代表他们有多大的实质区别,在行政裁判基础上的普通法院体制可能是行政法院的功能性替代物或对应物;二者的区别可能仅仅在于,各国根据本国现实的政制、法律、社会需要以及法律文化传统,以不同的手段和方式弥合了现存制度与客观需要之间的差距与裂痕,即出于对解决行政争议客观要求的考虑,在本国既有制度的基础上建立适合国情的科学协调的行政争端解决体系。
  从司法体制的角度分析,行政审判体制固然是一国司法体制的组成部分,但从行政争议的解决看,则又是行政救济或监督体系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正是后者所具有的特别意义使得不同国家的司法体制在原初状况的基础上发生了或大或小的变化。无论法德的行政法院体制还是英美在行政裁判基础上的普通法院体制,都是行政审判的特殊性在各国既定历史条件下对司法体制发生影响的结果。
  二、我国建立行政法院、改革行政审判体制的必要性分析
  (一)建立行政法院是解决现行行政审判体制专业性不足的要求
  我国目前是在普通法院内部设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案件的体制。从整体看,与英美国家体制仿佛,与日本最为类似,但没有专门的行政裁判机构适用准司法程序做出行政决定或者裁决行政争议的程序,行政复议更多体现的是一种行政性的层级监督,行政争议在形式上得不到较有效而公正的解决。从行政庭的设置上分析,似乎是借鉴法德的行政法院体制以专门法庭的组织形式解决行政争议,但由于没有特别规定行政法官的知识构成,且在现行法官管理体制下不同专业审判庭法官之间的流动非常容易,专业性并不凸显,在制度上似乎也无意加以保障,不尽适应行政审判的专业性需要。
  假定以上行政法院体制和在行政裁判基础上的普通法院体制穷尽了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模式,改进我国行政审判体制的功能可有以下选择:或者在坚持由普通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的基础上,设立类似于英美的行政裁判机构或专门性法院作为初审机构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专业性问题、裁量权的运用及行政政策的统一,对其裁决不服可向普通法院行政庭上诉;或者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行政法院系统,并对其法官的知识构成提出特别要求,从而能够胜任行政争议专门性问题的解决。
  选择前一方案,首先需要对行政复议体制进行根本性的变革,更多地设立类似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裁判机构,并进一步完善其人员组成与裁判程序;同时,在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选择上,应当更多地注重权利保护,加强审判式听证程序在一般行政程序中的应用,减轻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难度与压力。这一方案除需要设置行政裁判机构、增加大量裁判人员而增加巨大成本外,可能导致的更严重的弊端是在行政权本来就相当强大的我国,行政部门的权力更加膨胀。从长远看并结合历史经验分析,行政权过分强大并不是法治国家的福音,更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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