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审判体制重构与司法体制改革

  从实证角度分析,各国行政诉讼的形成与发展,因所处历史背景及社会政治基础不同呈现不同的形态,早期深受“行政制度”的影响,晚近则为法治主义及人权保障左右。[2]在这一制度变迁过程中,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或监督始终是其运行的基础,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地位的消长对比直接制约着行政诉讼制度的运行模式及价值取向。(注: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可资说明。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53-556页。)
  (二)司法体制类型的选择受到行政争议特殊性的影响
  独立而有权威的司法机关是行政诉讼制度功能据以实现的基础条件。假定这一宏观条件已经得到满足,在行政争议所涉具体问题的情境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表现为另外一种景象:犹如行政不能干预司法一样,司法也不能干预行政的自主性,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与监督必须适度,这个“度”构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另一重关系。不同国家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对该关系的不同认识和实践,形成了行政审判体制的不同类型。
  行政审判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行政争议所蕴含的问题有时具有专业性与技术性,且往往涉及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其性质并非纯粹的法律争议;而行政审判就其运行机制而言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这种制约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要影响行政的效率,并可能影响行政权运行的自主性。实践中,这两方面往往交织在一起。如果法院不具备对行政争议专业性问题的审查能力,审查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会阻碍行政的效率与自主运行;即使法院具备对行政争议的审查能力,也往往需要注意所审查问题的性质与审查的强度,否则同样会对行政的运行有不利影响。不过后一问题在前一问题解决后更多地表现为司法的自我克制,通过一系列具体制度加以保证,如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等等。
  西方国家的行政审判体制主要有行政法院型与普通法院型,分别以法、德和英、美为代表。(注:日本的行政审判体制较为例外。在美国的强制性改造下,日本废除了战前的行政法院,同时设立了较多的行政委员会作为行政裁判机构,司法制度采取英美法系的单轨制;但同时又针对行政诉讼程序制定行政事件诉讼法,其行政审判可以说是揉和德制的行政法理与诉讼思想,而凭借英美的普通法院系统来进行的。这是一种“新瓶装旧酒”式的改制。参见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页。)在法国,设立行政法院的特殊历史原因时过境迁,但行政法院却基于其崇高的历史声誉和行政审判的专业性继续存在;[3]行政审判的专业性与对分权学说的理解,也是德国行政法院设立的最初缘由,[4]其目的均在兼顾增进行政效率与解决行政合法性问题。英美两国强调司法权不应割裂,不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争议,其司法审查依循着一条完全不同于法国、德国行政诉讼的道路发展,并形成了另外一种模式:在行政裁判机构基础上的普通法院型行政审判体制,行政裁判机构主要负责解决行政争议中的技术性问题,普通法院主要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