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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初步设想

不过,在准用民事诉讼法情况下,如何保持行政诉讼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尤其是如何保证被准用的规定能适应行政诉讼的特殊性,是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参照是否恰当等问题。
台湾地区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在此方面进行的尝试或许值得我们学习、借鉴。台湾地区1998年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力争在各项问题上均有自行规定,而在立法技术上对需要援引民事诉讼法时,一改过去概括准用民事诉讼的规定方式,而采用具体准用的方式,即在各章节之后具体列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从而保证了准用范围的明确,减少因选择法条援用而生之歧见。[28]因而,台湾地区的新行政诉讼法“在内容上,固然有部分条文是参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多数条文仍是基于行政诉讼之目的而作审慎考量与设计。”[29]最近,台湾地区又重新对准用民事诉讼法方式进行检讨,准备将现行具体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方式,改为例示准用方式,即在保留于各章节之具体准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同时,增加概括性准用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准用的内容外,只要与行政诉讼性质不相抵触的也可以准用。
我国在制定现行《行政诉讼法》时,毫无疑问是将其作为一部与民事诉讼法相并列、独立而自足的法典来设计的。预计在修订行政诉讼法之际,这样的观念同样会持之一故,由此,在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方式上,就需要加以调整。既为保持行政诉讼法的完整性,也为保证准用的正确性和合理性,对行政审判中哪些事项需要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准用哪些条款,如何准用等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并在行政诉讼法中尽可能作出详细规定。
【注释】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
See Carol Harlow & Richard Rawlings: Law and Administration, Butterworths a Division of Reed Elsevier (UK) Ltd. Halsbury House, London, 1997, p.537.
如宋炉安《行政诉讼程序目的论》,载刘莘等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358-371页。在该文中,作者指出:“解决行政纠纷、维护社会秩序才是行政诉讼程序的真正唯一目的。”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诉讼类型,其目的的实现和作用的发挥需要以维持诉讼所必要的结构特性和司法权的合理界限为前提。由当事人发动的行政诉讼事实上是分散的,如果不把法院判决对行政可能有的潜在影响考虑在内,行政诉讼很难称得上是一个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日常制度(对此的相关讨论,可参见Carol Harlow & Richard Rawlings: Law and Administration, Butterworths a Division of Reed Elsevier (UK) Ltd. Halsbury House, London, 1997, p.530.)而司法本身受职能的限制,使得其对行政的监督更多是在维持消极意义上的行政法治上展开的,即旨在维持最低限度的行政正义,而难以在积极意义上促成行政机关实现良好行政和正当行政(对此,可参见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德·M.利文:《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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