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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初步设想

对《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规定的修订包括改变立法方式和实质性扩大受案范围两项核心内容。受案范围应采取概括式的肯定规定加排除式的列举规定方式,即除明确列举排除的情况外,所有行政行为均在受案范围之内,成为行政法学界的共识,也符合当今世界通例。这一方式暗含着行政行为无需法律明示即具有可诉性的假定,与过去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可诉需法律明确规定的理念有根本性区别。但在如何作概括式的肯定规定上,仍有深入探讨研究的必要。有学者主张采用德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模式,即采取除法律排除规定外的一切公法争议皆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方式。不过,考虑到我们没有明确的公法、私法之分,且公法争议这一概念比较抽象,这一主张在大陆接受起来恐有一定难度。比较现实的做法,是仍然以“行为”作为界定的基准。现行《行政诉讼法》采用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狭窄,“行政行为”一词又常无法涵盖事实行为和程序性行为,用“与行政职权相关的行为”或许更为妥当,也可与《国家赔偿法》相衔接。
哪些行为或事项应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同样将实质性地决定着受案范围的大小。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2条所列举的四项排除规定,除第一项国家行为外,其他三项规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均遭到质疑。严格限定由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行为,已成为共识。就现代法治理念来看,凡影响到公民身份、地位的事项,无论涉及的是外部关系还是内部关系,均应向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尤其是诉讼渠道。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将继续致力于将公务员奖惩任免决定纳入行政诉讼轨道的尝试。若能实现,我国特别权力关系不能被诉的坚冰将被打破。目前,在排除事项上,抽象行政行为能否被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争论颇多。鉴于抽象行政行为影响面宽泛,常有不规范之规定,现有监督途径作用有限,将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可能比较合理和可行。
(三)拓宽原告资格
“当代立法的趋势是放宽起诉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提起申诉,扩大公民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和本身利益的维护。”[20]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导向也应如此。
西方发达国家对原告资格的拓宽,主要是通过拓宽对个人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创设对公共利益保护渠道两条主要途径进行的。前者大体经历了由“法定权利”标准向“法律上的利益”标准迈进的过程,甚至某些国家发展了“法律值得保护的利益”标准或“事实损害”标准[21]。对后者,各国情况相异。如英国有“告发人诉讼”(relator action),美国有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日本有民众诉讼。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仍缺乏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诉讼渠道,而对个人权益保护也基本处于“法定权利”标准阶段。《若干问题的解释》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规定立意在于拓宽原告资格,但由于“法律上利害关系”属高度不确定法律概念,导致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拓展的方向并不明朗。
在我国,实现对原告资格的拓宽,首要目标是争取实现从“法定权利”标准向“法律上的利益”标准迈进。自然,要实现这一转变并非易事,更为困难的是,如何能将这一标准落到实处。从现实的角度考虑,修订《行政诉讼法》更多的努力是能在立法上尽量明确“利益”的界限和运用这一标准的基本方法下功夫。
(四)充实和细化相关证据规定
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条文不多,但其中确立的由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却有领先意义,对充分保护公民、组织的权益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细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9年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证据问题作了一些规定,继而又在2002年制定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对行政诉讼证据问题作了系统性规定。相比之下,后者不仅内容充实、具体,而且更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和发展导向,值得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吸收。
(五)明确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适用条件,在我国一直存有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此规定似乎隐含着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认可,但适用范围却有严格限制,仅限于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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