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修正的重点和难点
《
行政诉讼法》的修正关系到我国行政诉讼整体制度的重构,不仅会涉及到框架结构的调整和全部内容的梳理、改变,而且也可能涉及体制的改造,修订工作应紧紧围绕现行《
行政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展开,抓住重点和难点。
(一)改革行政审判体制
在制定《
行政诉讼法》过程中,就如何确定行政诉讼级别管辖问题,曾有观点提出,鉴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应采取法院级别与被诉行政机关级别基本对应的原则来确定其级别管辖,即某一行政机关作被告时,只能由同级或上一级法院审理,保证法院级别不低于被告行政机关,以利于司法排除干扰。[13]然而,此种观点未被采纳,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根据案件性质和影响范围来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终被移植入《
行政诉讼法》之中。我国十几年的行政诉讼实践证明,这一观点提出背后的忧虑时至今日仍是影响行政诉讼良性运作的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试图通过提高部分案件的管辖级别来缓解这一问题。因此,努力从体制和制度上消除非正常的行政干预和行政对司法潜在的不利影响,成为修正《
行政诉讼法》的重中之重,但也恰恰构成了修正
行政诉讼法的最大难题。
围绕这一问题,学者提出了各种解决方案。第一种方案是设立行政法院,[14]典型构想的基本内容:裁撤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中的行政审判庭,且不在县市一级设立行政审判机构;设立与各中级法院同级的行政法院,审理相当于现在中级、基层法院一审的初审行政案件;在高级法院内设立行政上诉法院,院长由高级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兼任,业务基本独立;不专设国家最高行政法院,由最高法院代行其职能,提高现有行政审判庭的地位。[15]第二种方案主张改革现有行政诉讼两审终审制度,在现有两审基础上增加一个审级――法律审,实行行政诉讼三审终审。[16]第三种方案是将设置人民法院的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区别开,使行政案件的被告与管辖法院不再同处一地。[17]第四种方案是裁撤现有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由中级法院主要承担行政案件的一审任务,并可由中级法院根据地域、人口分布等情况设立若干派出巡回法庭,到当地受理或审理行政案件。[18]当然,上述有关方案在一些学者的主张中并非绝然对立,而是可以融通和分步骤实施的。
目前,上述方案基本都停留在学术探讨阶段,并未进入到详细的可行性论证环节。最近,国家已提出了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总体要求。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思路有赖于司法体制改革整体方向的确定,行政审判体制改革很难游离出大体制的变革。而包括上述四种方案在内的大幅度变革,并非简单修订《
行政诉讼法》所能完成,需要与修订《
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同步进行。
(二)扩大受案范围
十几年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经历着认识上的变化及事实上的扩大的渐进过程,但十几年的发展并未改变受案范围始终构成困扰理论界和司法部门的一个难题的局面。从如何理解《
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规定到受案范围的如何扩大等诸多问题,学者和司法部门展开了不同层次、多个视角的论争和探讨。其中,某些探讨在今天看来似乎十分简单,并不值得深究,但其时在一定程度上却主导了学者和司法部门的视野。今天,大幅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成为学者和人们的共识。
以现在的眼光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所以引发如此多的问题,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第一,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权利要求的增加,出现了不少新型案件,《
行政诉讼法》无法囊括这些案件或实际把这些案件排除在外;第二,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欠缺良性互动关系,司法机关不能保持足够的能动空间和开放式态度,多数情况下只能固守于条文的具体规定。第三,立法技术不完善。《
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受案范围”一章下第
11条和第
12条的规定之中,它们分别是对受案范围的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规定。虽然《
行政诉讼法》第
2条对受案范围作了概括性规定,但因其列在总则之中,并不在受案范围一章之下,因而很容易被理解为仅是具有指导作用的原则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成为了列举式”[19]。列举式规定存在着无法囊括和穷尽所有行政行为的明显弊端,导致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之间存在广泛灰色地带,某一案件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为盲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