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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初步设想

鉴于行政诉讼本身的性质[4],更主要的是考虑到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尚处不断发展之中,把实现行政法治这项要求甚高的理想作为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并不现实,而将保护公民、组织的权益作为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可能更为适宜,最低限度应保证行政诉讼定纠止息作用的切实发挥。基于此,《行政诉讼法》修正应充分体现这一理念和精神,大幅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放松起诉资格,强化诉讼中的暂行性救济途径和法院裁判的执行保障等等。
(二)着力消减现行行政诉讼运作不畅的体制性障碍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几年来,所遇到的最棘手问题之一是行政诉讼运作不畅。其突出表现为:公民、组织不敢告、不愿告,撤诉率高;法院不愿审、不敢判,法外干预多;法院判决难以执行;等等。有法官曾指出[5],行政权优越于司法权,司法权威弱;法外干预多,尤其行政机关的干预最让法院难以招架,是行政审判的两大困难。近年来,这一状况有所改变,但仍面临不少困境。[6]究其原因,一个重要因素是司法欠缺足够的独立性,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受制于行政机关。[7]司法机关的物质资源来自于同级政府,政府的财政状况以及对司法机关的态度决定着同级司法机关物质供给的丰寡,与地方其他权力机构维持一种“亲和”关系是司法机关不得已的选择。[8]
尽管这一问题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领域中不同程度存在着,尽管司法体制变革并非简单修正《行政诉讼法》所能解决,但这一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尤显突出,因而也更攸关行政诉讼的前景,故而修正行政诉讼法必须致力消减影响行政诉讼良性运作的体制性问题,增加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化解司法权弱,树立司法权威,塑造司法公正形象。
(三)积极借鉴国外或有关地区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有益经验
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从本国国情出发,符合本国经济、社会和法制发展水平,充分体现本国的实际和特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正,自然毫不例外。但行政诉讼制度及其立法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成果,反映着立法、司法活动的共同规律,国外尤其是西方国家历经多年的发展和变革,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值得借鉴和吸收。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经济的高速增长和民主法制的勃兴,公法得以崛起,欧美诸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制度不断完善,其功能不断扩大。[9]近年来,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也成为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的重大课题,除台湾地区已于1998年实现对行政诉讼法大规模的修订外,日本、韩国也已成立了专门机构组织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并提出了修订草案文本。[10]台湾地区更是继1998年成功完成修订工作后,为适应新形势和使台湾行政诉讼制度更加完善,再度向立法院提出修正草案。
欧美诸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变迁的先进经验固值得我们借鉴,但亚洲相邻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法修订宗旨、修订动向、修订实践及修订效果,更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分析,以求充分掌握行政诉讼发展的共同规律,正确把握修订方向,保证我国行政诉讼法修订的成功和实效。
(四)增加规定的可操作性
与民事立法和刑事立法相比,行政领域的综合性立法多呈现出条文少、规定简陋的特点。观照历史发展,行政诉讼、行政执行和国家赔偿立法能逾百条者并不多见,而像日本《国家赔偿法》以9条规定支撑半个世纪的情形虽为特例,但立法仅几十条规定者似为通例。尽管法律条文的多寡并不决定法治水平的高下,但在以制定法为基本法律构成的体制下,法律规定因陋就简,不仅说明在此问题上立法经验不足,更显示出此问题或未引起足够重视或因问题复杂而被规避。令人欣喜的是,随着公法的崛起,公法在各国日益受到重视,相关法律规定也渐见复杂、精确。行政程序立法如此,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亦是如此。《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已近200条,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经修订一举从34条扩充至308条
我国《行政诉讼法》有75条,其中不少是原则性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展开,这些规定与实际需要的矛盾愈加突出,不少情况下因法律没有规定或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致使公民、组织丧失有效的救济机会和途径,或使法院不敢轻易收案或下判。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大量办案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关于行政诉讼法的五个主要司法解释[11],总计21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一个了9条规定[12]。二者条文之和是《行政诉讼法》的三倍。《行政诉讼法》修订时,必须吸收和整合现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扩充条文,尽量作细化规定,增加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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