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民族摆脱匮乏或贫困的桎梏而生活的自由(“免于匮乏的自由”)以及它们摆脱恐惧或恐怖的桎梏而生活的自由(“免于恐惧的自由”),像罗斯福总统在其“四点”中解释的那样,符合国际法的要求,这些要求可以由实在法以及文明世界一个可能的经济和政治组织来加以实现。
授予我们每个人的选举国家官员的权利是从实在法中产生的,后者规定人民的各种自治的自然权利如何应用于一个民主的社会。
我的第二个论点是关于各种自然人权的不能让与性。它们是不能让与的,因为它们是以人的本性本身为依据的,而人的本性当然是任何人都不能丧失的。这并不意味着它们天然就拒绝任何限制,或者它们是上帝的无限权利。每一种法律,尤其是自然人权所依据的自然法,都旨在增进共同福利,同样地,人权也同共同福利有着一种内在的关系。有些人权,如自下而上或追求幸福权,是具有这样一种性质的权利,即如果政治体能够在任何程度上限制人们对它们的自然享有,共同福利就会受到危害。我们不妨说,它们是绝对不能让与的。其他权利,如结社或言论自由权,是具有这样一种性质的权利,即如果政治体不能在某种程度上(当社会更加具有的共同自由并以此为依靠时,这种程度就愈小)限制人们对它们的自然享有,共同福利就会受到危害。我们不妨说,这些权利只是基本上不能让与的。
可是,甚至是绝对不可让与的权利,即使不是就它们的享有来说,也至少是就它们的行使来说,应当是受限制的。所以我的第三个论点是关于权利的享有和行使的区别。即使就绝对不能让与的权利而论,我们也必须把享有和行使分开,后者要服从正义在每一场合下所规定的条件和限制。如果我们可以公正地将一个犯人判处死刑,这是因为他通过犯罪已使自己丧失了权利,我们且不说自下而上的权利,而只是说正当地主张这一权利的可能性:正是在这一基本的和“不能让与的”权利的行使方面(对他所施的刑罚使他不能行使这一权利),他在道德上使自己同人类共同体割裂了开来。
通过教育接受人类文化遗产的权利也是一个基本的、绝对不能让与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要服从某一特定社会的具体可能性;主张此时此地由每一个人和所有的人都行使这一权利,是会违反正义的,如果实现的手段只能是毁灭社会团体,像古代罗马的奴隶社会或中世纪的封建社会所发生的情况那样——纵然人人都受教育这种主张当然还是合法的,还是迟早可以实现的事。在这些场合下,我们要做的事就是努力改变有关的社会状态。从这一例子我们看到——我附带说明这一点——不断地助长这种社会变迁的不可思议的刺激的基础,就在于这一事实:人们享有不能让与的权利,但由于每一时期人社会结构里仍然有着非人道因素,他们便被剥夺了行使其中某些权利的可能性。
我认为区别一个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是极端重要的。我刚才已经讲到这种区别如何使我们能够解释在某些情况下对某些权利的主张可以公正地施加限制,这或者是由于一个犯有过失或罪行的人的罪过,或者是由于社会结构,它们的缺点或原始性使本来合法的主张不能立即实现,以免侵害主要的权利。
我想再补充一点,这种区别也使我们了解到,在历史前进的过程中,有时放弃行使我们现今仍然继续享有的某些权利是合适的。这些看法适用于许多问题,无论是关于一个正处在经济变迁过程中的社会的么有制形态,或者是关于一个正处在被组织起来的过程中的国际共同体对各国的所谓“主权”的限制。
第六节 特殊人权
在我们最后讲到列举各种特殊人权的问题时,我要首先提请大家注意我在前面所说的话,即:在自然法里,关于事物或从本体论来考虑的法律本身,事实上存在着不变性,但关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则存在着进步和相对性。我们特别具有这样一种倾向,即扩大我们所知道的各种权利,并且使它们在各方面成为绝对的、无限的、不受限制的,因而就使我们自己看不到会对它们起抵销作用的任何其他权利。这样,在人类历史上,不经过对某些“旧权利”的激烈反抗进行斗争和加以克服,任何“新”权利事实上都没有得到承认,我所说的“新”权利是指一般意识正在开始加以认识的权利。这就是反对自由相互协议权和么有权而要求取得公平工资权和其他类似权利的故事。自由相互协议权和私有权为自己要求一种神圣、无限的绝对主义的特权的斗争,是十九世纪的不幸史诗。(跟着要产生的是另一篇不幸的史诗,在这篇史诗里,相反地,私有制原则本身以及其他每一种个人自由遭到了攻击。)啊!在1850年,当实施惩处逃亡奴隶的法律时,许多人的良知不是把任何对逃亡奴隶的援助看作反对所有权的犯罪企图吗?
反过来,“新”权利往往发动反对“旧”权利的战争,并且使它们很不公正地受到轻视。例如在法国大革命时,1791年公布的一项法律,禁止工人以任何企图结成工会和参加各种除非给予一定数额的工资便拒不上工的队伍,认为这“是对自由和对人权宣言的攻击”。当时这种企图被认为是间接地恢复旧的社团制度。
关于当前的问题,人类理性显然现在不仅已认识到人之作为一个人类和公民社会的人的权利,而且还认识到他作为从事生产和消费活动的社会的人的权利,尤其是他作为一个工作者的权利。
一般地说,人们要求新的文明时代承认并确定人在他的社会、经济和文化职能方面的权利——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权利、技术人员的权利、从事脑力劳动的人的权利、每一个人分享文明生活的教育和文化遗产的权利。但是,最迫切的问题一方面牵涉到先于政治性国家而存在的家庭社会这个原始社会的权利,另一方面牵涉到从事劳动职能的人的权利。(参看拙著:《人权和自然法》,1943年纽约版;又乔治·古尔维奇:《社会权利宣言》,1944年纽约法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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