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只承认事实的一种哲学来说,价值观念(我指的是客观上本来是真实的价值)是不能设想的。然而,一个人如果不相信价值,他怎么能要求权利呢?如果肯定人的内在价值和尊严是无意义的话,那么肯定人的自然权利也是毫无意义的了。
第五节 关于一般人权
现在让我们进一步讨论有关一般人权的问题。我的第一个论点将涉及到自然法和实在法的区别。关于人权的理性主义哲学的主要错误之一,是认为实在法是照抄自然法的一份单纯复本,而自然法则被设想为以自然的名义规定了实在法以社会的名义所规定的全部东西。他们忘记了人类无限领域,这些事物有赖于社会生活的各种容易发生变化的条件和人类理性的自由首创性,而这都是自然法所未加规定的。
正如我已指出的,自然法是处理各种必然地同“行善避恶”这一首要原则相联系的权利和义务的。所以不成文法的箴规本来或就事物的本性来说(我并不是就人们对这些箴规的了解来说)都是普遍的和不变的。
很难对万民法或国际法下确切的定义,因为它处于自然法和实在法之间。我们不妨说,在其最深刻和最真正的意义上,如托马斯·阿奎那所提出的那样,国际法或者不如说文明的普通法,其所以不同于自然法,是因为它不是通过倾向,而是通过从概念上对理性的运用或者通过理性知识而为人所知的;(根据圣托马斯的说法(《神学大全》,条一部,第二部分,第九十五题,第四条),万民法关系到来自自然法的一切东西,就如结论来自原则一样;他将万民法严格地区别于自然法而宁可将它同实在法联在一起。
可是他也教导说,自然法的一般箴规就像来自共同原则的结论一样(同上,第九十四题,第四、五、六条)。并且自然法的一般箴规肯定属于自然法,而不属于万民法!可是在第九十五题第二条里,圣托马斯把禁止杀人当作是一个例子,表明它是来自自然法的一个原则(“不对人行恶”)的结论,并且属于在第四条里所界说的万民法。无论如何,载入十诫中的的禁止杀人一条显然是一项自然法箴规。那又怎样呢?
要认识所有这一切的内在统一性并正确地掌握托马斯对自然法和万民法的区分,唯一方法便是要了解:一项箴远见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因为它虽然像一个来自自然法原则的结论,但在事实上却是通过倾向而不是通过理性推论为人所认识的;但一项箴规是万民法的一部分,如果它是通过理性推论并且作为在概念上从一个自然法原则推论出来的一个结论而为人所知。万民法之所以更多地属于实在法而较少地属于自然法,正是由于它的为人所认识的形式,并且因为人类理性在确立从概念上推断出来的箴规方面所进行的干预(而自然法所依赖的唯一理性是神的理性)。只要禁止杀人这一箴规是通过倾向而为人所认识,那么它就属于自然法。如果禁止杀人这同一箴规是作为一个通过理性从自然法原则推论出来的结论而为人所认识的,那么它就属于万民法。)在这一意义上,它属于实在法,并正式构成一种法律秩序(虽然不必一定写在一部法典中)。但就其内容而论,万民法既包括也属于自然法的东西(只要它们不仅显然是被理性推论出来的东西,而且是通过倾向而被人所认识的东西)。也包括超出自然法内容的东西(因为它们只是被理性推论出来的,而不是通过倾向而为人所认识的),尽管这些东西是从一个自然法原则中推断得来因而普遍地带有义务的性质。在这两种场合下,万民法或文明的普通法像自然法那样是处理必然地同首要原则相联系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正因为它是通过理性知识而为人所认识的,并且其本身是理性的产物,它就更加特别关注那此存在于人类理性所完成的基本自然工作的领域、即社会生活状态中的权利和义务。
实在法或在一个特定社会集团晨有效的整套法律(习惯法或制定法),是处理偶然地同首要原则相联系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而其处理则有赖于由人的理性和意志所立出的确定的行为方式,当时人们制定了法律并我行我素了某一特定社会的习惯,从而自然地说明了在该特定集团中,某些事情是好的和可以空话的,其他某些事情是坏的和不能容许的。
但国际法和实在法是依赖自然法而具有法律效力并使它们自己为人们的良知所遵从的。它们是自然法的延伸了扩展,进入到了人性的主要倾向越来越不能充分决定的各个客观领域。因为正是自然法本身要求它所未加确定的事情以后将被确定,即就国际法而言,或者确定其为对所有的人都存在的一种权利或义务,并且他们并不是通过由倾向获得的知识而是通过概念理性来了解这种权利或义务的;或者就实在法而言,由于某些人所属的社会集团所特有的人类的临时规定,确定其为对这些人存在的一种权利或义务。因而在自然法、国际法和实在法之间,有着觉察不到的转变(至少从历史经验的观点来看)。有一种动力促使不成文法在人类法中开出花来,并且使后者在它的临时决定这一领域内空前地更加完善和公正。人权是按照这一动力而在共同体中采取政治和社会的形式的。
人对自下而上人身自由以及追求道德生活的完善的权利,严格地说,属于自然法。
对物质财富的私有权,(参看拙著《现代世界中的自由》,1930年纽约版,附录(一)只要人类自然地有权享有供自己共同使用的自然物质财富,它就属于自然法;只要理性必然地得出结论,认为为了共同福利,并作为管理物质财富和进行人的工作所自然地需要的条件的一个结果(我指的是按照真正属于人类的方式进行的人的工作,保证人对共同体的自由),这些物质财富一定要私有,那么对物质财富的么有权就属于国际法或万民法。至于说到么有权的具体形态,它们按照一个社会的形式及其经济的发展状态而有不同,要由实在法来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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