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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里旦论人权

  我们同时可以了解到,为什么自然法实质上包含着一种动态的发展,为什么道德良知或对于自然法的了解,从人的穴居时代起就是在双重形式下发展的:第一种是关于人类理性在模糊、粗糙和混乱的程度愈来愈浅形式下认识到自然法最初条例的那种方式;第二种是关于人类理性(一直是领先由倾向得来的知识)认识到自然法的更进一步的和更高的条例的那种方式。这种知识还正在发展,只要人类历史继续一天,它还会发展一天。道德良知的这种发展确实是人类进步的最无可怀疑的例证。
  我已说过自然法是不成文法:它是不成文法这一提法的最深刻的意义上的不成文法,因为我们对自然法的知识并不是随意的概念化的产品,而是从存在、有生气的本性和理性(它们在人的身上起着作用)的主要倾向所制约的概念化中产生出来的;并且因为自然法是同道德经验和自我反省,以及同人们在其各个历史时期所能获得的社会经验成正比例发展的。因此在古代和中世纪,人们更多地注意自然法中的人的义务而不大注意人的权利。十八世纪的特殊成就——这的确是一个伟大的成就——是充分地提出也为自然法所要求的人的权利。其所以有这一发现,主要是由于道德和社会经验方面的一种进步,通过这种进步,关于人类权利的人性的根本倾向就可以自由发展,因此通过倾向而获得的关于人权的知识就发展起来了。但根据人类知识的一个可悲法则,这一巨大成就被我在一开始就强调过的在理论领域内的思想意识上的错误所抵消。人们甚至从注意人的义务转向只注意人的权利。一个真正的和全面观点应该兼顾自然法的要求中所包含的义务和权利。
  第四节 人权和自然法
  我不必因为在自然法问题上进行这样详尽的讨论而表示歉意。如果我们没有一个十分足够的自然法观念,我们如何能了解人权呢?那个规定我们的最基本的义务并从而使每项法律具有拘束力的同一自然法,就是把我们的基本权利指定给我们的那个法律(参看纽约州最高法院法官爱德华·多尔:《人权和自然法》,载《纽约法律杂志》,1946年;麦金能:《更高的法律》,载《美国律师公会杂志》,1947年;拉塞逊,同前引书;联合国战犯委员会主席赖特勋爵:《自然法和国际法》,载《献给罗斯科·庞德的论文集》;戈弗雷·施密特:《研究自然法的一个门径》(在编写中)。
  如所周知,自然法概念在美国缔造者思想中起着一种基本的作用。有些人(参看波梯列尔:《美国民主和自然法》,1950年纽约版,第三章)坚持说:他们是政界人士而不是形而上学家;他们是为了实际目的而不是哲学目的,在一种比较模糊的甚至是一种“功利主义者”的意义上(仿佛对共同福利的任何关怀以及完成人生的目的都要被贴上功利主义者的标签!)来使用自然法的概念的。这些人只不过是更加表明了我们不可能所自然法同美国赖以建立的道德原则割裂开来。
  季罗姆·弗兰克法官在其生动的《法院在受审中》(1949年普林斯顿片)一书中,也是更多地从实践的角度而不是从形而上学的来看待自然法的。当他说下面这句话时,上述事实给予他的判断以特别显著的经验价值:“没有一个高尚的非天主教徒会不接受那少数基本的自然法原则或箴规,它们在目前以及任何可以合理地预见的未来,都是文明的基础的主要组成部分”(该书第364-365页)
  让我们最后注意,当我们要在案件中应用正义的基本要求而在某种程度上缺乏实在法的规定时,求助于自然法原则是不可避免的,从而创造了一个先例和一些新的司法规则。这就是在划时代的纽伦堡纳粹战犯审讯中以显著形式所发生的情况。)这是因为我们陷入普遍秩序之中,陷入宇宙的法律和条例以及被创造的诸自然的大家庭的法律和条例之中(并最后陷入具有创造力的智慧的秩序之中),并且这是因为在我们拥有对别人和一切创造物集体的权利的同时,拥有分离精神自然的特权。归根到底,每一创造物都依靠它的本原而发生作用,因为这个本原是唯一纯粹的行为;每一个名副其实的(也就是说公正的)权威都依靠一切人的本原而对良知具有拘束力,因为这一本原是纯粹的智慧;同样地,人所拥有的每一权利,都依靠上帝所拥有的那种使他的智慧的秩序在一切人身上为每一种智力所尊重、服从和爱戴的权利,因为上帝是纯粹的正义。法律必须是一种理性的秩序;自然法,或依靠由倾向获得的知识而知道的人性发生作用的常态,其所以是对良知具有拘束力的法律,仅仅因为本性和本性的倾向表明了一种理性的秩序,即神圣理性的秩序。自然法之所以是法律,仅仅因为它是对永恒法的一种参预。
  我们在这一点上看到,只承认事实的实证主义哲学——以及唯心主义或唯物主义的绝对内在论哲学——是没有力量确定这样一些权利的存在的,这些权利是人自然地拥有的、先于并高于成文法和各政府之间的协议的权利,它们是公民社会不必授予但却必须承认和肯定为普遍有效的权利,资助它们是任何社会必要性都不能使我们有权哪怕暂加以取消或置之不顾的权利。从逻辑上说,这样的权利的根子度对于这些哲学似乎只能是一种迷信。它只有在这样的条件下才是有效的并在理性上站得住的,即如果每一个现存的个人都有其寄托着可认知的必然性和必然真理的本性或本质,这就是说,如果被当作事实和事件的一种汇合的自然领域包藏并显露着被当作超越事实和事件的一种本质世界的自然领域。换句话说,权利是没有的,权利是没有的,除非在其可认知的类型上或本质上实际存在的事物或人的本性不可抗拒要求某种秩序(它在事实上是可以被抗拒的),并且这种秩序又是很合适的:依靠这种秩序,像生活、工作、自由等这些东西都属于一个人,即属于赋有精神灵魂和自由意志的存在物。这样一种秩序并不是事物的事实材料,但要求由事物来加以实现,并且它强迫我们的内心加以接受,达到约束我们的良知的地步;这种秩序以某种形式存在于事物之中,我的意思是说它是事物本质的一种需要。但是正是这一事实,即事物参加一种超越于事物的存在并要求统治其存在的理想秩序这一事实,就会成为不可能的,如果这一理想秩序的基础像本质本身和永恒真理的基础一样,并不存在于一个独立的精神之中,并不存在于一个高出于世界之上的神之中,并不存在于不朽的哲学称之为永恒法的法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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