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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里旦论人权

  自然法是一种不成文法。人们对自然法的知识是随着人的道德良知的发展而一点一点增加的。人的道德良知起初处于朦胧的状态。(参看拉伊莎·马里旦:《亚伯拉罕的历史或道德良心的最早时代),1947年巴黎版。)人类学家告诉过我们,人的道德良知最初是在哪种部落生活结构里以及在哪种半觉醒的幻景之中形成的。这仅仅证明人类对不成文法的知识曾经经历了比某些哲学家或神学家所相信的更加不同的形式和阶段。我们自己的道德良知对这一不成文法的知识无疑地还是不完备的,而且很可能只要人类存在,它将继续发展并继续变得更加精密。只有等福音渗入到了人的本体的最深之处,自然法才会开花并达到完善的境地。
  所以法律和对法律的知识有两件不同的东西。可是法律只有在公布后才具有法律的效力。而自然法则只有当它已为人们所知道并在实践理性的主张里被表达出来的时候,才具有法律的效力。
  在这一点上,我们不妨强调指出,人的理性并不象发现一系列几何定理那样,以抽象的和理论的方式去发现自然法的条例。不仅如此,它并不通过在概念上运用理智或经由理性知识去发现自然法的条例。这里,我认为托马斯·阿奎那的教导应该比以往更加深刻和准确得多的方式来加以理解。当他说人类理性通过人类本性的倾向的指引而发现自然法的条例时,他的意思是说人类理性认识自然法的真正方式或形式并不是理性知识,而是通过倾向得来的知识。
  
  (我认为,这是圣托马斯所指的真正意思,纵然他在讲到自然法时并没有使用这一廉洁,通过倾向获得的知识在他论自然法的全部学说中一般是没有明白说明的。只有这一点才使这一学说前后完全一致。只有这一点才符合下述这些说法:“凡人们具有自然倾向的一切事物,都是理性所自然地理解为优良的事物,因而也就是追求的目标,而这些事物的相反而则都是邪恶并要回避的目标”(《神学大全》:第一部,第二部分,第九十四题,第二条):“凡一个人根据其本性所倾向的每一件事物都属于自然法……但如果我们讲各种道德行为,就其本身而论,也就是就其原有属类而论,则并不是所有道德行为都是由自然法所规定的,人们合乎道德地所做的许多事情并不是自然所一开始就倾向的事情,而却是通过理性的探讨,人们发现是有益于善良生活的事情”(同上书,第九十四题,第三条)。事情之所以被人弄得有几分模糊不明,这是因为圣托马斯在这几条里反复地使用了思辨理智和实践理智间的对比,也因为他讲到了自然法的相应原则“仿佛是共同原则的结论”(同上书,第九十四题,第四条)。事实上,自然法的相应原则或具体箴规决不是理性地推出来的结论;它们不过在实践领域中起了类似思辨领域中的结论的作用。(这些原则仿佛是必须考虑并说明自然法箴规的那些哲学家的“事后知识”的推论)。)这一类知识并不是通过概念和概念判断得来的明确的知识;它是由于相同本性或相同气味而产生的模糊不明的、缺乏系统的和必需的知识,在这中间,理智为了要进行判断,就求教并倾听悠久趋向的颤动的弦线在这一问题所发出的内在旋律。
  当人们已清楚地看到这一基本事实时,而且当人们已了解到圣托马斯关于这一问题的看法要求对于中世纪没有准备实现的发展的观念从历史上来加以研究和从哲学加以坚持时,他们最后就能得到一个最广泛的自然法概念。并且人们了解到,人类对自然法的知识是逐步地由那些从最基本倾向开始的人性的倾向所形成和造成的。不要期望我会提出一幅关于那些倾向的先天的图景来,那些倾向生根于真正充满着意识发达之前的精神生活的人的存在,随着人类活动的前进而发展或者被放弃。它们是由人类良知的历史本身来证明的。那些倾向是千真万确的,它们在人类的无限的往蓝天曾指引理性逐渐认识到人类从远古社会开始就已最肯定地和最普遍地承认的条例。因为对于自然法的最初形态的认识首先表现在社会开封式中而不是表现在个人的判断中:所以我们可以说这种知识是在人类倾向和人类社会的双重保护组织内部发展起来的。
  因此,关于第二基本要素,即关于自然法为了要具有法律效力而包含的那种知识要素,我们可以说,自然法——即人们自然地知道的自然法,或者更确切地说,在人类最一般的和最古老的遗产里体现出对其了解的自然法——只包括人们依靠由倾向而认识的伦理条例的领域,这些条例是道德生活中的基本原则,它们是从最一般的原则起直到越来越具体的原则为止,逐渐地为人们所认识的。
  所有上述说明可以帮助我们了解两个方面。一方面,为什么认真地考查人类学材料就会表明,如果就其纯真的、即尚未确定的意义来了解自然法的基本的动态方案(例如,杀死一个人和杀死另一个动物不同;或者,家庭集团必须遵照某种固定的形式;或者,性交必须限于一定范围之内;或者,我们必须考虑到上帝; 或者,我们必须在某些规则和禁律下共同生活)。那么这些自然法的基本的动态方案就要受到一个比表面上一眼看来远为普遍的认识的支配,任何地方任何时候都是如此。另一方面,为什么我们在具体的规则、习惯和标准中会发现无限量的相对性和差异,而在世界上所有民族中,人类理性曾在那些规则、习惯和标准中表达了它的甚至是对自然法最基本方面的知识。因为正如我上面已指出的,那种自发的知识并不影响到从概念上发现的和合理地推论出来的道德条例,而是影响到通过倾向而知道的道德条例,并且在开头就影响到一般的倾向形式或结构,也就是影响到我刚才提起的例如依靠从倾向中产生的最初的、“原始的”知识成就而获得的道德条例的动态方案。在这些倾向结构或动态方案里,可以产生出许多不同的、仍然有缺陷的内容,更不必说可能同基本倾向混在一起的、被歪曲了的、有偏差的或堕落的倾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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