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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里旦论人权

  在理性的解释和论证方面,在纯理论的或理论的方面,人权问题展现了每一个人所承认的道德和形而上学(或反形而上学)确实性的全部体系。只要人
  们思想里的信仰或哲学缺乏一致性,解释和论证就会互相冲突。
  相反地,在实际主张的领域中,用一种实用多于理论的手段,用一种共同致力于比较、修改和改善各种草案的办法,以使所有的人不管理论观点如何分歧,都可以承认这些草案是实际汇合点,是有可能就一个共同宣言取得一致意见的。所以任何东西都不能阻止我们完成系统的表述,以表明全世界联合一致的过程中的显著进步。希望超过这种在共同拟定的一套条款上的实际汇合,这在道理上是不可能的。如果需要一种理论上的调和、一种真正哲学上的综合,这也只能是大量探索和提炼的产物,而这种探索和提炼就要求更高的直觉、一种新的系统化以及对某些错误和混乱思想的激烈批判。就是由于这些原因,即使它能对文化发生重大影响,它仍然是许多学说中的一个,有些人接受它而其余的人拒绝加以接受,它不能要求在实际上建立起支配人们思想的普遍优势地位。
  看到相互抵触的理论体系在它们实际结论上汇合起来,难道有什么值得诧异的理由吗?道德哲学史一般地提供了这样一幅图景。这一事实不过证明:各种道德哲学体系是对伦理素材的思想反映的产物,而这些素材先于哲学体系而产生并控制着它们,并且显示一个十分错综复杂的良知地质学的类型,在那里,自发的、先科学的和先哲学的理性的自然作用每时每刻都决定于占有、服役以及社会集团的结构和发展。因而我们有了一种可以说是道德知识和道德感情的具有生长力的发展和成长,这种发展和成长本来是独立于哲学体系之外的,尽管后者在从属的方式下又同这一自发过程发生相互作用。结果,这些不同的哲学体系尽管对于“为什么”这一点发生争论,却在它们的实际结论中规定了大体上对任何特定时期和任何文化几乎都是一样的行为规则。因此,从一个社会学的观点看来,人类道德发展的最重要的因素是认识的经验的发展,这种认识发生在各种体系之外并有另一个逻辑基础——有的时候当那些体系唤醒了认识对其本身的自觉时,认识就为它们所促进;有的时候,当那些体系模糊了对自发的理性的认识,或者当它们将道德经验同某种理论错误或虚伪哲学联结起来而使人不能真正地获得道德经验时,认识就为它们所阻挠了。
  第二节 哲学总是处理人权的理性的基础
  可是从知识的观点看来,重要的是要为道德价值和道德标准提供一个真正的根据。就人权而论,对个哲学关系最大的事情是人权的理性基础问题。
  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遗憾的是我们找不出另一个名词!在理性主义的时代,法学家和哲学肥自然法观念滥用到如此程度,无论是为了保守的或革命的目的,他们都把它过分简单地和武断地提出来,以致我们今天很难使用自然法这一名词而不引起我们许多同时代人的不信任的怀疑。可是,我们这些同时代人应该认识到,人权的历史是受自然法的历史的制约的,(参看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德文本,1936年来比锡版;英译本,1947年圣路易版;又见查尔斯·黑恩斯:《自然法概念的复兴》,1930年剑桥版。)有一个时期实证主义使自然法思想所受的污辱不可避免地使人权思想也受到同样的污辱。
  拉塞逊先生正确地指出:“我们不应当把自然法学说同自然法本身混淆起来。自然法学说同任何其他政治和法律学说一样,可以提出各种论据或理论来论证自然法或为它辩护,但是推翻这些理论并不意味着推翻自然法本身,正如推翻某种法律理论或哲学并不导致推翻法律本身一样。司法实证主义在19世纪战胜自然法学说,并不意味着自然法本身的死亡,而只是意味着19世纪前半期一般历史条件所要求的保守的历史学派有对革命的理性主义学派的胜利。对这一点的最好证据是19世纪末人们宣布了所谓‘自然法的复兴’这一事实。”(马克斯·拦塞逊:《实在法和自然法及其相互关系》,见《现代法哲学的解释:献给罗斯科·庞德的论文集》,1947年纽约版。)
  17世纪以后,人们开始认为以大写字母开头的自然和理性是位于伯拉图天堂里的抽象神道。因而人的行为和理性的一致意味着这一行为起源于一个现成的、先存的样式,这一样式是由万无谬误的自然指示万无谬误的理性规定下来的,因而它在普天之下和在任何时候都应当不变地和普遍地得到承认。所以巴斯喀(布莱斯·巴斯喀(1923-1662),法国17世纪哲学家、数学家。——译者)本人就相信,人们中间的正义自然应该像欧几里德几何学的定理那样可以普遍适用。他说,如果人类知道正义,那么,“真正公正的光辉就会征服所有的民族,立法者也就不会把波斯人和日耳曼人的无稽之谈和空想当作榜样来代替这种不变正义了。人们就会看到它在世界所有的国家里和所有的时代里被确立下来……”(见《思想录》,第二部分,《文集》(《法国伟大作家》,1921年巴黎版,第十三卷,第294号),第215页。)我不必说,这是一个全然抽象的和非真实的正义概念。如果你再等一个多世纪,你就会听到德·孔多塞(德·孔多塞(1743-1794),18世纪法国哲学家,——译者)宣布这一论点,这个论点乍看起来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可是并没有说明什么问题:“一项好的法律应该对每个人来说都是好的”——比如说,对穴居时代的人和蒸气机时代的人,对游牧部落和从事农业的民族,都是好的,——“一项好的法律应该对每个人都是好的,正像一个正确的定理对每个人都是适用的一样。”
  所以,18世纪的人权概念无疑地是要有古代和中世纪发展起来的自然法思想的长期历史为条件的;但是它的直接起源在于从格老秀斯以来和更一般地说从几何化理性的出现以来自然法思想所受到人为的系统化和理性主义的改造。由于一个严重的错误,自然法——像事物的真正本质一样存在于事物存在的内部,它先于一切陈述而存在,并且甚至不必根据概念或理性的知识而为人类理性所认识——就按照一种成文法典的样式被设想为对于所有的人都是适用的,任何正义的法律都应该是它的复本,并且它先验地并在它的一切方面通过假定由自然和理性所规定的命令来确定人类行为的标准,但事实上,这些命令是武断地和人为地规定的。“正如瓦恩克尼希所指出的,从1780年以来在第一次来比锡书籍展览会上,都出现有八种或更多的新的自然法学说。因而让-保尔·里希特尔(让-保尔·里希特尔(1763-1825),德国散文作家。——译者)此外,在卢梭和康德之后,这种权利哲学由于将个人当作一个神并使所有属于他的权利变成一个神的绝对的和无限的权利而告一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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