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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走私或者盗窃性质不同的几种对象应当数罪并罚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笔者的上述主张是否违反了理论上所主张的“禁止分割评价”呢?肖中华教授认为,所谓禁止分割评价,是指对于本应作一次性评价的行为,不得作两次以上的评价。肖教授批评说刑法204条第二款的规定就违反了禁止分割评价的原则。我国刑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该规定,如果行为人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又假冒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的,在所缴纳税款的限度内,构成偷税罪,超过部分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然后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对一个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分割开来进行了数罪性评价。[4](P411-422)笔者认为,上述立法的错误不在于分割评价,而是在于既然行为人已经上缴了税款,那么税款的所有权就归国家所有,既是归国家所有,就不应认为后来行为人所骗取出口退税的款项包括了行为人事先已经作为税款缴纳的部分。
  事实上,关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处理时,我们对行为是从规范意义上进行评价的,不属于分割评价。如甲借给乙一件物品后,乙迟迟不肯归还。某日晚甲潜入乙家,不仅拿走了其借给乙用的那件物品,还多拿了一件物品。根据本权说,认为甲“偷”回自己所有的物品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是其多拿那件物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这事实上也是对甲的一个“盗窃”行为进行两种不同的评价。这不仅不违反“禁止分割评价”的原则,而且说明了对自然意义上的一个行为完全可以也应该从刑法规范意义上进行评价。下面我们就再以盗窃为例进一步论证笔者的主张。
  二、一次盗窃性质不同的多种对象是定一罪还是数罪
  我们同样设想几个案例。案例一:甲潜入被害人家里行窃,发现被害人家里既有枪支,又有钱财,就一麻袋装了走人。 
  案例二:乙潜入被害人家里行窃,发现被害人家里既有现金又有枪支,就左手拿枪,右手拿钱走人。
  案例三:丙潜入被害人家里行窃,发现被害人家里既有大量值钱的物品,又有几把枪支。于是先将值钱的物品拿到围墙外,随即进屋拿枪支,然后走人。
  对于上述案例一,相信大多数人会比较肯定地得出属于想像竞合,应以盗窃枪支罪一罪定罪处罚的结论。对于案例三得出同样的结论可能会有点犹豫。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到底是一行为还是数行为。笔者认为,上述三个案例均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盗窃枪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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