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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的投票表决制度——兼谈保护流通股小股东权益的制度构建

  四、投票决定制度的改进探讨
  不可否认,投票决定制度在保护流通股股东权益方面是一个很大的进步,赋予了流通股股东否决非流通股股东所提出方案的权利。以清华同方股权分置试点方案为例,由于仅有61.91%的流通股股东投了赞成票,不足三分之二的比例,非流通股股东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没有通过,流通股股东的话语权得到了尊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投票决定制度具体内容的合理性和逻辑性是不被置疑的。相反,投票决定制度尚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流通股股东没有提出方案或对方案进行适当修改的权利,流通股股东表决会议不独立且没有设定最低投票率,独立董事责任不清,需要进一步加强信息披露,权证对价具有高风险性,可诉性缺乏,等等。一言以蔽之,应当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进一步改进投票决定制度。
  现行的投票决定制度中,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由非流通股股东控制的董事会提交,流通股股东没有提出方案或对方案进行适当修改的权利。这显然将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置于不对等的谈判地位。方案既然是以变更原来的“霸王合同”为目的的合同变更,自然就应当赋予弱势方更多关于变更内容的话语权。笔者建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赋予流通股股东方案提出权;2、赋予流通股股东代表参与方案制订权;3、方案草拟期间举办听证会;4、方案正式提交审议前网上公示征求意见;5、独立董事必须仅代表流通股股东权益的义务。
  投票决定制度依据类别股东投票机制,采取了“一次召开,两次点票”的临时股东大会表决方式,且没有设定最低投票率。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是否构成类别股关系在法学界存在争议,但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是小股东制衡控股股东“资本多数决”优势的有效手段,也得到了证监会试行方式的认可。笔者认为,不同的类别产生于不同的利害关系,投票决定制度的“类别股表决说”是完全成立的,但临时股东大会的“一次召开,两次点票”不能保护流通股股东利益的独立性。笔者建议采用“分别召开,记票独立”的方式,强调临时股东大会和流通股股东会议分别举行,确保流通股股东决议的独立性。此外,临时股东大会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没有最低投票率的规定,会使上市公司缺乏压力,独立董事也很难被激励或督促积极征集投票权,流通股小股东的权益必然将受到侵害。笔者建议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对临时股东大会和流通股股东会议,设定一个合理的最低投票率,尽量避免出现“电网传媒”以股抵债方案低投票率通过导致流通股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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