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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法哲学基础研究

  在一般情况下,垄断限制了竞争,产生了较高的价格,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社会资源,因此垄断通常都是无效率的。然而,在著作权领域所实行的著作权专有(或垄断)制度却应另当别论。对于作品这种无形财产,因其难以控制,在一个不受约束的市场中想要回收其价值极为困难。一旦作品传播开来,很难阻止不愿付费的揩油者只享受作品而不支付享受这种快乐的费用。果如此,则创作者不能通过作品的许可使用来回收其投入的时间和精力成本。如无对作品的“垄断”保护,则窒息了作者的创作激情,很难有创作活动。所以,为了保证有足够的作品创作出来,必须授予著作权人以专有权利。
  对著作权的垄断性,我们可以从个人效益与社会效益两方面予以分析。就作者而言,他有自己独立存在的利益,而利益就是一切创造性活动的源泉和动力。作者在创作活动中不断追求利益而产生了无数的优秀作品,推动了社会精神文明的发展。因此,法律必须“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13〕承认并保护作者的个人利益。著作权法授予著作权人以垄断权,作者可通过许可使用或版权转让的方式回收其在创作中所投入的成本,并力求以最少的投资谋求最大的收益,我们此时可以说著作权的垄断性对作者而言是有效率的。就社会而言,社会以较低的成本——对著作权的垄断的有限度的承认和保护,获得了较大的社会收益——激发了作者的创作热情并产生了更好的作品,因此垄断所带来的副作用小于授予作者专有权所产生的收益,所以对社会而言,著作权的垄断性也是有效率的。换而言之,只有这种利益分配对创作者及社会都有益时,这种分配才是有效率的。
  为了确保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得以实现,法律在一定限度内减少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给“智慧的火焰加上利益之薪”,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使之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提高个人效益和社会效益。反之,对著作权过分限制则使作者的投入成本无法获得回收,不利于新作品的创作,也将使社会利益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此时,则无个人效率和社会效率可言。总之,效率的价值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尽可能削弱对著作权人的限制。
  所谓公平,也称为正义。关于公平的含义,古今中外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比利时法学家佩雷曼尔认为正义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罗尔斯则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14〕博登海默将正义表述为:“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的目标。”〔15〕从上述表述中,我们不难概括出公平的基本法律含义,公平是指一种分配方式,该方式的正当性能使参与分配的主体各得其所,通过这种分配达到一种利益均衡状态。判断公平与否,一般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是非观作为标准的,包括人们公认的经济利益中的“公正”、“合理”。〔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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