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 Story在Folsom诉Marsh 一案的判决中第一次对合理使用规则作了系统完整的表述,提出了为后世所经常引用的合理使用三要素:⑴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即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是为了促进社会科学文化的进步并有益于公众,使用新作品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⑵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⑶引用对原作销售、存在价值的影响程度。经过1842年Campbell诉Scott,1867年Scott诉Stanfore及1868年Lawrence诉Dana等案件的审理,美国法官有关合理使用的思想逐渐成熟。1976年的美国版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和使用范围作了严格的规定。目前,该制度已为大多数国家的
著作权法及国际公约所采纳。
美国也是世界上第一个确立强制许可制度的国家,1909年的美国著作权法首创了这一规则并为1976年的美国著作权法所发展。〔2 〕起初,
著作权法仅对制作和发行唱片、非商业广播使用某些作品的行为发放强制许可证。1976年美国国会修订了1909年的
著作权法,对在自动点唱机上公开播放非戏剧音乐作品及非商业广播使用某些作品的活动实行强制许可制度。
此外,在著作权领域中也相继出现了法定许可、公共秩序保留、法定免费使用等著作权限制制度。这些制度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使公众得以接触和使用作品,促进了人类科学文化的发展,因此著作权限制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自本世纪60年代以来,新技术的发展导致了作品传播技术的空前革命。影印复制、音像录制、有线电视广播、卫星转播、计算机软件复制等新的作品利用方式大大提高了作品的使用次数,个人复制的作品数以万计,著作权人的经济收入流失惨重。原有的著作权限制制度已远远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主张限制著作权制度中的限制性规定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许多国家的
著作权法迅速对此作出反应,荷兰于1972年颁布复印法,主张删除“某些为私人使用目的而自由复制”的条款,澳大利亚1980年的版权法修改草案已规定:“为教学目的而复印有版权的作品”者应予付酬。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尽管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但要求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时既不能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