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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科技发展与专利保护的创新

  2、将动植物品种适当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传统专利制度中,动植物品种采取有性繁殖方法,不能用工业方法大量复制生产,因此传统的专利制度不对其授予专利权具有其合理性。但在基因时代,动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已可通过无性繁殖来实现,从而为大规模复制同样品质的动植物品种创造了条件。此时,通过无性繁殖生产的动植物品种与工业产品的生产方法具有类似之处,从而为专利法保护提供了便利。从实际生活来看,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对动植物品种授予专利权。[20]其一,对动植物品种授予专利权,有助于保护动植物品种开发者的利益。动植物品种的开发投资较大,广大科技工作者投入的劳动很多,而仿制、复制动植物品种的成本又很低。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对动植物品种开发者的利益给予保护,将不利于调动其积极性。其二,尽管我国现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但该条例仅是国务院所颁布的一项行政法规,其权威性不如《专利法》。如果将动植物品种的保护纳入《专利法》,将会提高动植物品种的保护水平,也可避免多机构的审查、授权和管理。
  (二)完善高新技术专利权的授予程序
  针对高新技术的发展现状,我国应当适当完善高科技发明的专利授予程序,提高授权的效率,保证授权的质量。具体而言,我们可在以下几方面作出改进:
  1、明确将电子申请纳入专利申请的一种方式。鉴于电子申请已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得到应用的事实,我国的《专利法》应当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积极采取这种新的申请方式,以便及时保护高科技发明。对此,我国于2001年6月1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条对此留出了一定的适用余地:“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所以,今后我国将引进电子申请方式,这对于提高专利授权的效率,及时保护高新技术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详细规范专利权的授权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仍然是世界各国对高科技发明授予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但是,在高新技术迅速发展的背景下,这些条件的认定标准已越来越技术化,准确地认定已变得越来越难。为此,我国专利部门应当及时对上述标准作出新的解释,既便于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正确申请专利,也便于专利管理部门审查授予专利。在网络环境下,我国现行《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标准应当作出适当的调整,如规定互联网上公布的发明技术也属于现有技术等。
  
【注释】  参见张晓都:“生物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及日本与中国的实践”,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6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13页。
参见黄革生:“美国对植物的知识产权保护”,载《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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